(2011)二中民终字第13164号(2)
孙全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购车人一直是贾纳,孙全明始终没有见到过韩鹏,所以孙全明不认为韩鹏是购车人。关于修车的问题,孙全明于2009年7月把车交给贾纳,但贾纳打收条写的是9月。孙全明交付的车是完好的,否则贾纳不可能把车开走,贾纳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孙全明无法估量,贾纳始终不让孙全明见到车,所以车况孙全明也不了解。孙全明根据奔驰车的报价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费用要求,一审法院根据报价表作出的结论。贾纳提出车辆是否走私和本案无关,孙全明从别人手中买车的时候,车辆是合法的。孙全明买车过来的权属没有任何问题。孙全明本着双方自愿交易的原则,在交车之前和贾纳说过了,因孙全明着急用钱,所以车是便宜卖给贾纳的。孙全明拍了车辆的照片,因为车辆所有的证件在孙全明手中,对方不能做年检,所以套牌了。但车是孙全明的,修理厂也证实是孙全明的车。贾纳提到车辆的交易价格问题,孙全明和前一手的交易价格在150万元左右,且该交易价格与本案无关。贾纳称韩鹏和孙全明谈还车事宜不是事实,孙全明没有见到过韩鹏。孙全明有其与贾纳短信联系内容的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韩鹏来院陈述涉案车辆的购买方是韩鹏,但孙全明不予认可,并主张购买方是贾纳,并不知道韩鹏。
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纳上诉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韩鹏,但孙全明不予认可,贾纳书写收条收取涉案车辆,且在收条中明确了买卖车辆的关键条款,如车款总额、付款时间、未按时交付车款当交还车辆等内容,所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贾纳与孙全明之间存在购买涉案车辆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仅凭韩鹏的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贾纳关于其只是帮忙接车而并非购买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全明、贾纳之间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贾纳未依约给付购车款亦未如约退还车辆,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全明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及由贾纳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占用费和折旧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贾纳上诉所称其为涉案车辆垫付修理费一节,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贾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孙全明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贾纳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贾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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