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73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平,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6A1-2。
法定代表人张东纯(DONALD ZHA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立萍,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王鸿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瑞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瑞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王鸿平经安信瑞德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大鲁店北路北侧C-3号住宅楼22层2607室出售给王鸿平。安信瑞德公司与王鸿平签署了《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服务确认书。依据合同及服务确认书,王鸿平应当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7
000元,但王鸿平至今未支付该费用。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鸿平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7 000元。
王鸿平在一审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王鸿平与安信瑞德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约定:王鸿平拟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富力又一城C3号楼2607室的房屋,拟购买价格为170万元,安信瑞德公司作为居间人接受王鸿平委托,提供居间服务;安信瑞德公司的居间服务包括提供房屋出售信息、为王鸿平寻找并确定意向房屋,提供与购买该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协助王鸿平对该房屋进行实地查验,协助并撮合王鸿平与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报酬金额为17
000元。同日,安信瑞德公司与案外人郭丹也签订了1份《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约定:郭丹拟出售上述房屋,拟出售价格为170万元,安信瑞德公司作为居间人接受郭丹委托,提供居间服务,包括提供与出售该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寻找房屋买受人、协助并撮合郭丹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居间服务。
同日,王鸿平与郭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鸿平,总成交价格为17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王鸿平支付定金34万元、首付款66万元;双方通过安信瑞德公司居间成交,签订合同之日王鸿平应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7
000元,非因安信瑞德公司原因致使本房屋买卖合同失效,居间报酬不予退还。同日,王鸿平与安信瑞德公司在《服务确认书》上签字,王鸿平确认安信瑞德公司为王鸿平提供了物业买卖信息、提供与买卖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协助王鸿平对物业进行实地查验,协助并撮合王鸿平签订买卖合同。
另查,2010年10月,郭丹将王鸿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王鸿平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未向其交付定金及首付款等、其已通知王鸿平解除合同、王鸿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要求王鸿平给付违约金51万元。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王鸿平未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郭丹亦未向王鸿平交付房屋。另查明,涉案房屋已由郭丹另行出售给他人。后法院对此于2011年4月作出了(2011)朝民初字第03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定金王鸿平并没有向郭丹支付,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郭丹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王鸿平、郭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安信瑞德公司为王鸿平提供了物业买卖、实地查验等约定的居间服务,并且促使了王鸿平与郭丹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王鸿平也对安信瑞德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签字予以确认,现安信瑞德公司要求王鸿平依照相应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王鸿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按照缺席审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鸿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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