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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732号(2)
王鸿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安信瑞德公司并未给王鸿平提供居间服务,也未提供房源信息。房源信息是王鸿平在网上找到的,因安信瑞德公司称能够帮助王鸿平避税,王鸿平才在该公司签的购房合同。二、王鸿平与郭丹的购房合同并未生效,已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3193号生效判决认定。王鸿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安信瑞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房屋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安信瑞德公司为王鸿平提供了约定的居间服务,已促使买方王鸿平与卖方郭丹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王鸿平亦对安信瑞德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签字予以确认,故王鸿平关于安信瑞德公司未给其提供居间服务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鸿平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生效,但是安信瑞德公司促使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鸿平不能证明该合同未能履行是安信瑞德公司原因造成的,故王鸿平应当依照约定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王鸿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王鸿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六元,由王鸿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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