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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3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颖,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苏海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时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国际商务公寓A座2006室。
法定代表人鲁思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时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9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正时公司为合法登记的航空售票服务公司,朱颖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7月13日、7月18日、9月1日在正时公司为其本人及母亲、朋友购买机票共计14张,票款14
449元,但朱颖一直未向正时公司支付以上票款。正时公司依据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乘客销售代理协议及与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计算机分销系统服务协议规定,已将该票款全额代为支付给国际航协。正时公司曾多次向朱颖催要以上票款,朱颖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朱颖支付拖欠的飞机票款14
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颖在一审中答辩称:朱颖之前为正时公司的员工,在正时公司上班期间,作为员工朱颖可以在单位订票。正时公司起诉所称朱颖所购买的机票,朱颖已将票款给了财务,故朱颖已经不欠正时公司的机票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正时公司为合法登记的航空售票服务公司。朱颖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间为正时公司的员工。朱颖于2010年6月29日、7月13日、7月18日、9月1日分别在正时公司为朱颖的母亲黄锦秀、朋友陈晖晖、高朝阳、王晨等人购买了价值14
449元的机票。一审庭审中,朱颖提出其已经付清了票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时公司、朱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正时公司、朱颖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保护。朱颖从正时公司处购买机票后,未提供其已经付款的证据,故法院对正时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朱颖支付北京正时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一万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颖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采信的证据仅有正时公司提供的朱颖拖欠其机票款的明细表,而该明细表是正时公司在2010年11月16日才单方制作的,没有朱颖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据此判决认定朱颖拖欠正时公司机票款实属证据不足。正时公司作为正规的具备较大规模的航空服务公司,其财务管理应当比较严格和完善,而从其提供的明细表看,制作随便,仅仅打印1张欠款明细表根本不能证明朱颖拖欠正时公司票款。二、一审法院因朱颖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还清票款就认定其拖欠票款错误。正时公司作为原告,应当提供朱颖欠款的证据。虽然朱颖不能提供已经付清票款的证据,但是正时公司提供的朱颖拖欠其票款的证据也并不充分。正时公司提出朱颖拖欠票款,应当提供朱颖的欠款条或者经朱颖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表,在其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朱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正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正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颖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朱颖称正时公司仅仅提供明细表是错误的,一审中正时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朱颖都予以认可。证人都证明朱颖未向正时公司交纳机票款。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朱颖称已交纳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而正时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书证和证人证言。朱颖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朱颖一直没有支付票款,因为正时公司考虑朱颖曾经是正时公司员工,直到2010年10月,朱颖私自将票款截留,经全体员工搜包搜身才交出来,正时公司对朱颖作出了开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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