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39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正时公司提供的朱颖欠机票款明细、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乘客销售代理协议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时公司、朱颖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机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颖自正时公司购买机票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朱颖上诉主张其已付清机票款,但正时公司不予认可,朱颖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故朱颖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一元,由朱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由朱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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