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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338号(2)
一审庭审中,五建公司认可承包清河村61135部队4345军官公寓工程的事实,但认为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提交的入库单签字人并非其工作人员,且没有显示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喻明、魏国忠系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表示认可,但认为该2人仅负责劳务方面的工作,无法对欠款事实加以证明;对魏国忠证明的入库单签字人及李继红均为五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五建公司认为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故不同意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的诉讼请求。五建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因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提交的各证据中显示的欠款数额不一致,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表示可以以各证据显示的最低额度主张欠款数额,具体要求五建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闫光武生前确曾为五建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清河4345军官公寓楼工程供应建筑材料,五建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现闫光武已去世,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作为其继承人,主张五建公司还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提交的证人证言、进场材料核实明细表等证据显示的欠款数额不一致,现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自愿表示可以以各证据显示的最低额度主张欠款数额为10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五建公司对其不同意偿还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欠款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欠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闫光武曾向五建公司的工地供货错误。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作为已故闫光武的继承人起诉要求五建公司支付闫光武生前因供应材料产生的货款,五建公司不认可。首先,闫光武从未与五建公司订立过合同,五建公司也从未向闫光武支付过货款,不存在未及时结清货款问题。其次,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的证据在关键的欠款事实上不一致,不是简单的巧合,欠款金额有高有低,而且在李继红证言的证据中写明付过5万元,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认可该付款事实,其起诉书就是根据该内容填写的,而实际五建公司并未支付过该款项,所以是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想掩藏即闫光武未向五建公司供货,其曾收到过货款,但不是五建公司支付的事实,也就证明闫光武生前并不是向五建公司供货,收货的另有其人,不应向五建公司主张欠款事宜。第三,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提交的各个证据就欠款事实及具体金额多处不同,均不一致,都不是五建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上的签收人员也均不是五建公司的员工,这些证据存在较大争议及瑕疵,应属于证人证言,但是签收人员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在自己都不知道欠款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的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的主要证据存在重要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仅通过某个证人的部分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定案件,显失公平。第二,五建公司认为凡是都要权责一体,证人魏国忠仅是负责工地劳务分包相关工作的人员,无权处理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签收料款方面的事宜,而且单据均不是其签收,其也未能证明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提交单据上的签字与本人签字是否一致。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法律程序错误。首先,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的诉讼请求不清,是本案较大争议,一审法院未通知五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五建公司在宣判时才得知,一审法院剥夺了五建公司的权利。第二,五建公司曾在一审中多次提及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将之遗漏,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的适用。五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承担。
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不同意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关于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且是五建公司认可的数额。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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