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338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闫光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入库单,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复印件,魏国忠证明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建公司上诉主张与闫光武不存在供货关系,但是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闫光武生前确曾为五建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清河4345军官公寓楼工程供应建筑材料,五建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清。现闫光武已去世,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五建公司给付应当支付给闫光武的货款。虽然证人证言、进场材料核实明细表等证据显示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但是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诉请主张的10万元低于现有证据所显示的最低额度,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五建公司给付该货款并无不当。五建公司不认可涉案单据上的签收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但其认可的职员证实五建公司欠闫光武材料款且入库单签字人与李继红均为工地工作人员,所以五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建公司主张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闫祝三、冯素匣、杨雪芹、闫妍、闫东阳提供的证据及五建公司职员的证言和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涉案债权人一直在向五建公司索要欠款,故五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二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二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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