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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053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雨禾艺术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10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红,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710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爱国,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雨禾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雨禾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雨禾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宁、被上诉人千里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勇及委托代理人丛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里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1月19日,千里马公司与雨禾幼儿园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雨禾幼儿园租用千里马公司的车辆(先为切诺基京C70941,后换为桑塔纳京EB2563),双方协商同意每年租金只支付10个月,其余2个月为无偿使用。2010年6月29日,雨禾幼儿园将车辆返还给了千里马公司,但租金至今未付。根据市场价格,每月租金5500元,截至雨禾幼儿园还车时,共发生租金634
300元。现千里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雨禾幼儿园支付租金634 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雨禾幼儿园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千里马公司的诉讼请求,雨禾幼儿园使用车辆系双方约定的无偿使用,故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雨禾幼儿园自1999年开始使用千里马公司的车辆,千里马公司并未向雨禾幼儿园要求租金,现千里马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9日,甲方千里马公司与乙方雨禾幼儿园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甲方为出租方,乙方为承租方;租赁期自1999年1月19日开始;年租,每年免费提供2个月,按10个月计费;车牌号京C70941车型切诺基,换京EB2563,2001年3月15日;甲方须向乙方提供设备齐全、技术状况完好的租赁汽车,并保证车辆年检证、养路费证、行车执照及车船使用税牌齐全有效;乙方应在租赁期截止前将车辆归还甲方。
2010年6月29日,雨禾幼儿园将京EB2563车辆交回千里马公司。
2011年3月10日,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汽车租赁分会出具证明,北京市场普通桑塔纳、切诺基7250汽车租赁平均价格为:1999年1月至2003年3月,每月租金5000元至6000元;2003年4月至2005年6月,每月租金4500元至6000元;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每月租金4000元至5000元;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每月租金3000元至4000元。
1999年,甲方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中心幼儿园(现名称为雨禾幼儿园)与乙方千里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七区托儿所建筑面积376.3平米分别租与千里马公司和北京时运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期自1999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乙方交纳租费,第一年4万元,第二年开始在上一年基础上增加2000元;乙方应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不定期的提供使用汽车1部。
2001年,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七区托儿所建筑面积376.3平米租与乙方使用,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第一年租金9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乙方应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提供使用汽车1部。
2010年,雨禾幼儿园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千里马公司,要求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的租金435
352元,并腾空租赁的房屋。2010年10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0)朝民初字第1961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雨禾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千里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3470号民事判决书,将租金改判为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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