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537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千里马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雨禾幼儿园还车证明、《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汽车租赁分会出具的租金证明,雨禾幼儿园提交的《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96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347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雨禾幼儿园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雨禾幼儿园称其使用车辆系无偿使用,虽然在租房合同中有千里马公司向雨禾幼儿园提供车辆的约定,但并未明确系无偿使用,且在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每年免费提供2个月,按10个月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雨禾幼儿园与千里马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租赁车辆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雨禾幼儿园提出的千里马公司主张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汽车租赁合同书》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雨禾幼儿园实际自1999年1月使用车辆至2010年6月,期间千里马公司从未向雨禾幼儿园主张过租赁费用,故对千里马公司要求雨禾幼儿园支付其提起诉讼1年前的车辆租金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在雨禾幼儿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支持千里马公司自车辆交付至退车之日的租金不妥,本院予以变更。雨禾幼儿园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年租,每年免费提供2个月,按10个月计费,但未明确约定租金标准。雨禾幼儿园称千里马公司在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过程中曾主张车辆年租金3万元,但千里马公司称其是在汽车租金冲抵房屋租金的情况下主张的该租车价格,但雨禾幼儿园并不认可存在相互折抵情况,所以租金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在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折抵、车辆租金标准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该价格不应作为确认租金的标准。综上,本院参照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汽车租赁分会出具的证明,再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依据双方每年免费2个月,按10个月计费的约定,酌情确定为年租金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81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朝阳区雨禾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四万元;
三、驳回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二元,由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雨禾艺术幼儿园负担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三十五元,由北京市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雨禾艺术幼儿园负担五百六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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