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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宇,女,出生年月(略),汉族,退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义,男,出生年月(略),汉族,退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大街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竹,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门分公司收费员,住址(略)。
上诉人赵红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芦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岳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赵红宇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4号楼3门402号,该楼由天岳恒公司提供冬季供暖。赵红宇应按时、按标准向天岳恒公司缴纳供暖费,因赵红宇拖欠2009年度及2010年度供暖费合计3250.20元,故起诉要求赵红宇给付上述欠款。
赵红宇在一审中答辩称,承认天岳恒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但由于天岳恒公司拖欠赵红宇房屋维修费用,故不同意天岳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红宇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4号楼3门402号,建筑面积54.17平方米,该楼由天岳恒公司提供冬季供暖。现赵红宇拖欠2009年度及2010年度供暖费合计325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岳恒公司为赵红宇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接受天岳恒公司供暖的一方,赵红宇理应向天岳恒公司支付供暖费,现天岳恒公司要求赵红宇支付所欠供暖费3250.2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红宇所述天岳恒公司尚欠其维修费的辩解,因该争议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解决,故赵红宇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赵红宇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三千二百五十元零二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红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赵红宇欠天岳恒公司供暖费,但由于天岳恒公司拖欠赵红宇房屋维修费用没有给付,故不同意天岳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赵红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天岳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赵红宇的上诉意见,天岳恒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法庭庭审笔录,天岳恒公司提交的供暖费明细表、2009东民初字第04628号民事判决书、供暖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岳恒公司为赵红宇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接受天岳恒公司供暖的一方,赵红宇理应向天岳恒公司支付供暖费,现天岳恒公司要求赵红宇支付所欠供暖费3250.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红宇与天岳恒公司维修费的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赵红宇因此不给付供暖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赵红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由赵红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红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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