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9号(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振海、兴隆城合作社均认同1994年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平地与1992年口粮田合同中的平地不是同一块地。张振海表示,当时平地改种密植板栗是政府部门统一规划要求的,张振海是迫于无奈才签订的1994年的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现在密植板栗园已被村集体发包给他人,故张振海现在仍坚持追要1992年口粮田合同中石碑地的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张振海与兴隆城合作社于1992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平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在全村统一规划将平地改种密植板栗的过程中,村集体将各户原承包的平地在打乱后由村民抓阄重分,张振海抓阄重新要了平地并于1994年1月1日签订了《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应视为张振海同意村集体将1992年口粮田合同中的平地交由他人承包经营。张振海现在仍坚持追要1992年口粮田合同中的平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张振海及其他村民的板栗园承包合同到期后,村集体经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将板栗园交由他人进行农业开发项目,所得收益除村集体提留外按户籍股发放,该经营模式针对的是兴隆城村全体社员,并非单独针对张振海个人,不能认为兴隆城合作社对张振海采取了不公平待遇。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张振海的诉讼请求。
张振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张振海于1992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涉及口粮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兴隆城合作社收回土地重新签订合同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张振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张振海的诉讼请求。
针对张振海的上诉意见,兴隆城合作社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振海提交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兴隆城合作社提交的《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社员代表会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振海与兴隆城合作社于1992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平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1994年,兴隆城合作社统一规划将平地改种密植板栗,村集体将各户原承包的平地打乱后由村民抓阄重分,张振海抓阄重新要了平地并于1994年1月1日签订了《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
1994年1月1日张振海与兴隆城合作社签订的《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已取代了1992年《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且张振海及其他村民签订的1994年板栗园承包合同也已到期,在此情况下,张振海要求继续1992年口粮田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振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振海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振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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