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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9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学松,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供销合作社赵全营社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永红,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合同谈判代表,住址(略)。
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希杰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0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希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王希杰委托陈学松建房。陈学松联络张建国,经双方协商,张建国同意承建房屋,并保证房屋质量。此后,施工按期进行。陈学松按约先后向张建国支付了相应建房款项。2010年4月15日左右,陈学松与张建国一起发现所建的后两排房屋漏雨,无法居住。张建国同意负责解决此问题。为此,张建国找白海洋做防水解决漏雨问题。后白海洋要求修复费用并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漏雨系施工原因所致,判决王希杰向白海洋支付工程款4950元,同时王希杰可以就张建国之责任另行主张。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王希杰向白海洋支付3700元。王希杰认为,房屋漏雨系建造不合格的缺陷,该缺陷由张建国的过错引起,理应由张建国负责。因张建国拒绝支付费用导致王希杰损失,故王希杰起诉,请求判令张建国赔偿损失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建国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建国不认可承揽建房。张建国与陈学松没有签订合同,张建国只是帮陈学松的忙,与王希杰无关。三排房加老房建设费用要30多万元,但从张建国手里只有5.7万元的支出,该费用在建完第一排房就已经花完,剩下的建房是由陈学松买料并处理。房顶和水泥拌料都是陈学松亲自指挥,与张建国无关,漏水也与张建国无关。张建国要求给工人开支的时候,陈学松称房屋漏雨不给工人钱,张建国教王希杰说再买两袋水泥铺到房顶就可以解决漏水问题。但王希杰拒绝,张建国又找陈学松。陈学松说要找做防水的,然后张建国介绍白海洋,陈学松同意白海洋按15元/平米的标准。张建国认为防水费用不应张建国负担。王希杰家老太太赏张建国5000元,除此之外,张建国没有拿到任何好处。张建国不同意王希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希杰于2010年3月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南王路村王希杰家宅基地建设房屋。经人介绍,王希杰将建房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张建国。张建国带工人进行了施工。后,因房屋屋面漏水,张建国介绍白海洋为涉诉房屋进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
白海洋于201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希杰给付工程款。后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王希杰支付白海洋承揽费用三千七百元;白海洋为王希杰的涉案防水工程保修二年。王希杰业已向白海洋支付了前述款项。
另,根据法院2010年8月18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张建国认可涉诉房屋由其负责土建施工,后排房屋及偏房屋面由于浇筑混凝土时夜晚气温过低,导致水泥存在空洞,因而漏水,但可以用更便宜的方法即水泥修复,另做防水是王希杰一方的意见,其只是介绍白海洋为王希杰施工,不同意负担防水工程款。
张建国于2011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希杰给付工程款。张建国在起诉状中认可:2010年3月,张建国经陈学松介绍给王希杰建房,建房事宜主要由陈学松负责。张建国与陈学松达成口头协议,由张建国负责建房期间的一切事宜,包括施工、购买部分原材料、工地日常管理等。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涉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应由对方承担。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建国承揽王希杰建房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现涉诉房屋在交付时被发现漏水,张建国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但,涉诉工程有部分材料由王希杰提供,亦不能排除工程质量有材料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综上,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对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希杰支付白海洋的相关费用系王希杰的合理损失,张建国应予部分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希杰损失一千八百五十元;二、驳回王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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