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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98号(2)
张建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建国既不是大包也不是小包,王希杰房屋漏水是因为王希杰买的水泥有问题,与张建国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让张建国赔偿是错误的。综上,张建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张建国的上诉意见,王希杰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法院庭审笔录、2010年8月18日的询问笔录、白海洋的收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0906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0720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09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张建国为王希杰建设房屋,但因其施工原因导致涉诉房屋漏水,此后白海洋为涉诉房屋进行防水工程,该事实得到各方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表明,张建国与王希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现张建国提出其既不是大包也不是小包,王希杰房屋与张建国无关的上诉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建国完成承揽工程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现涉诉房屋在交付时被发现漏水,张建国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但涉诉房屋有部分材料由王希杰提供,亦不能排除工程质量有材料原因。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均对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判决张建国应予部分赔偿,作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建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建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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