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0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西祥路乙5号。
法定代表人解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义,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锐,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美网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魏斌,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美网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9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白金公司与王红于2002年5月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红购买白金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建国里嘉华世纪轩B单元801室房屋(以下简称801室房屋),王红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房款以按揭形式付款。2002年6月双方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贷款行)就上述房产签署了《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红贷款用于支付购买801室的剩余房款,白金公司为王红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自2004年5月以来王红拒绝偿还按揭款,2004年12月30日贷款行扣划白金公司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代偿王红按揭月供本金98
808.15元,后在王红仍不还款的情况下贷款行将白金公司和王红诉至法院。之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10261号判决,判令王红支付贷款行剩余借款1
688 625.56元、欠付银行的利息152 211.52元及罚息9150.54元,共计1 849
987.62元,白金公司对王红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王红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白金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被执行了以上全部款项。此后白金公司多次向王红催款,王红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红支付欠款1
727 452.34元,2、以38
826.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白金公司支付自200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以1 688
62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白金公司支付自2006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王红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1日,白金公司和王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王红向白金公司购买801号房屋,总价款为2
292 505元。王红以首付款及按揭方式付款。后王红向白金公司支付首付款462 505元、差价款41 055元。
2001年10月18日,白金公司(乙方)与贷款行(甲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在办理每笔个人住房贷款时乙方同意:在楼盘正式竣工交付给购房人、办妥住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产权证》和其他有关权利交甲方执管前,对甲方发放给购房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6月6日,贷款行与王红(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自用住房,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3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2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用于购买801号房屋。
2005年,贷款行因王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红偿还剩余全部贷款,白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10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红偿还贷款行借款本金1
688 626.56元,王红给付贷款行截止至2005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共45
759.47元,自200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白金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白金公司代王红向贷款行支付了本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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