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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9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西祥路乙5号。
法定代表人解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义,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锐,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斌,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美网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斌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9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白金公司与魏斌于2002年5月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魏斌购买白金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建国里嘉华世纪轩B单元702室房屋(以下简称702室房屋),魏斌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房款以按揭形式付款。2002年6月双方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贷款行)就上述房产签署了《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魏斌贷款用于支付购买702室的剩余房款,白金公司为魏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自2004年5月以来魏斌拒绝偿还按揭款,2004年12月30日贷款行扣划白金公司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代偿魏斌按揭月供本金22
784.56元,后在魏斌仍不还款的情况下贷款行将白金公司和魏斌诉至法院。之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10262号判决,判令魏斌支付贷款行剩余借款1
024 247.28元、欠付银行的利息86 121.77元及罚息4862.2元,共计1 115
231.25元,白金公司对魏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魏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白金公司于2006年6月5日被执行了以上全部款项。此后白金公司多次向魏斌催款,魏斌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魏斌支付欠款1
047 031.84元,2、以22
78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白金公司支付自200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以1 024
24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白金公司支付自2006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魏斌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1日,白金公司和魏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魏斌向白金公司购买702号房屋,总价款为1
397 147元。魏斌以首付款及按揭方式付款。后魏斌向白金公司支付首付款287 147元、差价款33 733元。
2001年10月18日,白金公司(乙方)与贷款行(甲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在办理每笔个人住房贷款时乙方同意:在楼盘正式竣工交付给购房人、办妥住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产权证》和其他有关权利交甲方执管前,对甲方发放给购房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6月8日,贷款行与魏斌(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自用住房,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1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2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用于购买702号房屋。
2005年,贷款行因魏斌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魏斌偿还剩余全部贷款,白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10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斌偿还贷款行借款本金1
024 248.28元,魏斌给付贷款行截止至2005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共27
658.42元,自200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白金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白金公司代魏斌向贷款行支付了本金1
024 247.28元、利息86 121.77元、罚息4862.2元,合计1 115 23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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