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99号(2)
一审中,白金公司提交了2004年12月30日的交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及代扣所得税清单,证明其曾代魏斌向贷款行偿还本金22 784.5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1月,白金公司将魏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魏斌的购房合同。一审法院于2007年6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07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白金公司的请求。白金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0762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后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4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后魏斌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64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白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在该案审理中魏斌明确表示同意将白金公司代偿的款项给付白金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有到庭应诉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魏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将依据白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白金公司作为魏斌向贷款行进行贷款的保证人,在魏斌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魏斌垫付了贷款本金及其他款项,依法有向魏斌追偿的权利。白金公司在代魏斌垫付款项后,产生的代垫款项利息损失,为其合理损失,有权要求魏斌予以给付,具体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对白金公司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白金公司欠款1
047 031.84元。二、魏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22
78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白金公司支付自200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魏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1
024
24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白金公司支付自2006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四、驳回白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魏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白金公司的商品房,但自2004年开始魏斌就不按期还贷,导致白金公司为其承担了本金1
047
031.84元的还款责任。魏斌这种严重违约的行为造成白金公司不能及时收回资金用于其他投资收益。如果仅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标准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我国法律赔偿性违约金的规定,白金公司认为最低应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还款标准给予白金公司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魏斌辩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魏斌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白金公司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也没有按期交房,给魏斌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虽然缺乏对白金公司责任的认定,但魏斌认为判决还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故不同意白金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判决书、交通银行证明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金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魏斌偿还贷款后有权向魏斌追偿,追偿范围应为白金公司垫付的相关款项及由此产生的损失。白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代垫的款项是从银行贷款而来,也未举证证明现行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魏斌赔偿白金公司代垫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白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八十元,由魏斌负担(北京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保全费五千元,由魏斌负担(北京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九十六元,由北京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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