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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33号(2)
720元,该车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24时止等。
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和费用由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费率9座以下非营业客车为0.6%/月,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机动车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回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等。
2008年10月19日,亚奥公司的员工李勇在沃世卡公司管理的长安新城小区的停车场办理了一年的停车手续,即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并交纳了一年的停车管理费1600元和10元工本费,但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停车协议。沃世卡公司向李勇发出了停车证。
2008年11月3日,李勇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8年11月2日晚将京GS4947车停放在长安新城2区13号楼路侧路边车位,第二天早7点30分发现车丢失。公安机关至今未查明该车下落。
该车辆丢失后,亚奥公司向华泰北分公司报案。2010年4月8日,亚奥公司向华泰北分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称:驾驶员姓名为李勇,是被保险人的员工,保险车辆型号为SVW7181CEi,车牌号码为京GS4947;该车辆于2008年11月2日晚6点40分停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长安新城2区13号楼西侧固定车位中,2008年11月3日早晨7点30分下楼发现车辆被盗等。同日,华泰北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赔款计算书,表明同意赔付,扣除了22%的免赔率,该车的全车盗抢险赔款为39
561.6元。
同日,亚奥公司向华泰北分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保险单号码6013312252008003304,险种:盗抢,保险金额50
720元,事故时间2008年11月3日,事故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长安新城,车号为京GS4947,事故原因为被盗;关于上述事故引起的保险索赔,华泰北分公司支付的赔款39
561.6元已收到;亚奥公司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华泰北分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就本案及保险标的项下一切权益,亚奥公司确认未予放弃或转让他人,同意在上述赔款金额范围内转让给华泰北分公司,并同意华泰北分公司得以亚奥公司或华泰北分公司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亚奥公司的员工李勇将亚奥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停放于沃世卡公司管理的停车场,缴纳了一年的停车费,沃世卡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了“发票开:北京亚奥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并为李勇办理了停车证,据此可认定在亚奥公司与沃世卡公司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沃世卡公司关于其和亚奥公司之间没有保管合同关系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车辆的保管人如果未履行保管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导致车辆丢失,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依照保险合同对车辆所有人进行赔付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车辆保管人请求赔偿。在本案中,亚奥公司员工李勇将车辆停在沃世卡公司负责有偿保管的小区停车场,车辆在保管期间内发生丢失,对此沃世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沃世卡公司关于车辆丢失事实证据不足,且其并无保管义务的答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权后,要求沃世卡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沃世卡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沃世卡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为车辆丢失时的实际价值,由于车辆已经丢失,无法对车辆丢失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在此情况下沃世卡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为车辆的购置价格减去车辆的折旧费用。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已经考虑到了车辆折旧的因素,所以沃世卡公司应以华泰北分公司赔偿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沃世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泰北分公司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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