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6号(2)
一审法院认为,王仕成与兴隆城合作社于1992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平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在全村统一规划将平地改种密植板栗的过程中,村集体将各户原承包的平地打乱后由村民抓阄重分,王仕成之父在王仕成因服刑未在家的情况下替王仕成抓阄重新要了平地并于1994年1月1日签订了《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虽未告知王仕成,但王仕成在回家后亦未就其父的代理行为表示异议,应视为王仕成认可了其父的代理行为、同意村集体将1992年口粮田合同中的平地交由他人承包经营。王仕成现在仍坚持追要1992年口粮田合同中的平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王仕成及其他村民的板栗园承包合同到期后,村集体经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将板栗园交由他人进行农业开发项目,所得收益除村集体提留外按户籍股发放,该经营模式针对的是兴隆城村全体社员,并非单独针对王仕成个人,不能认为兴隆城合作社对王仕成采取了不公平待遇。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王仕成的诉讼请求。
王仕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王仕成于1992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涉及口粮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兴隆城合作社收回土地重新签订合同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王仕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王仕成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仕成的上诉意见,兴隆城合作社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仕成提交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兴隆城合作社提交的《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社员代表会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仕成与兴隆城合作社于1992年1月1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平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1994年,兴隆城合作社统一规划将平地改种密植板栗,村集体将各户原承包的平地打乱后由村民抓阄重分,王仕成之父在王仕成因服刑未在家的情况下替王仕成抓阄重新要了平地,并于1994年1月1日与兴隆城合作社签订了《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但王仕成在回家后亦未就其父的代理行为表示异议,应视为王仕成认可了其父的代理行为、同意村集体将1992年口粮田合同中的平地交由他人承包经营。1994年1月1日王仕成与兴隆城合作社签订的《平地密植板栗园承包合同书》已取代了1992年《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且王仕成及其他村民签订的1994年板栗园承包合同也已到期,在此情况下,王仕成要求继续1992年口粮田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仕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仕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仕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敬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