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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34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競宇,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何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慧,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王競宇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北京公司)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競宇在一审中诉称:王競宇使用的手机由移动北京公司提供服务,王競宇自1997年4月成为全球通用户至今一直正常使用并交纳话费。王競宇于2011年1月12日使用手机在港澳期间,在未接到任何提示的情况下,突然被移动北京公司停机,使王競宇在境外期间失去与外界的一切联系,给王競宇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王競宇认为移动北京公司不负责任,故起诉要求移动北京公司对王競宇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移动北京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競宇所述停机事实属实,移动北京公司的确有对用户停机前进行短信提醒的承诺。虽然移动北京公司本次未对王競宇发送提示停机的短信,但移动北京公司对王競宇手机暂停服务是依约行使合同权利而非违约。依据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王競宇作为全球通用户应在交费时限内交纳通信费用,否则移动北京公司有权暂停服务并收取违约金(滞纳金)。王競宇应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交纳其2010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通信费420.5元,但王競宇并未按期交纳,其于2011年1月15日才交清欠费及违约金。故移动北京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暂停为其提供主叫服务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未违约。王競宇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王競宇要求移动北京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无法律依据。故移动北京公司不同意王競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競宇于1997年4月24日申请入网为“全球通”用户,并签署《北京无线通信局“全球通”GSM移动电话个人购机登记表》。登记表记载王競宇申请入网的“全球通”号码为1391235785,交纳移动电话费的有关规定为:以个人名义开户或单位购机用现金付月通话费的客户,每月1日至20日须到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的收费网点交纳通话费,若不按时交纳于当月21日停止服务并开始每延长一天按应收费用数额的1%收取滞纳金,客户欠费超过3个月予以销号处理。据移动北京公司网站记载,现“全球通”客户交费时限已变更为每月2日至下月4日交纳上月费用,未按时交纳话费的客户,每日将产生应交话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1年1月12日,王競宇在境外因手机欠费被移动北京公司暂停为其提供主叫服务,王競宇为此向移动北京公司的客户服务台10086投诉。移动北京公司接到王競宇投诉后于2011年1月13日恢复了为王競宇提供的主叫服务。
另查,王競宇2010年11月共欠话费420.5元,滞纳金12.65元。王競宇于2010年12月3日充值10元,2011年1月14日充值300元,2011年1月15日充值200元。王競宇认为其手机被停机是移动北京公司疏忽造成的,移动北京公司并未告知王競宇话费交纳时间。若是王競宇被欠费停机,移动北京公司就不应该在王競宇未交费时就恢复,且移动北京公司未事先短信告知就停机致使王競宇在境外遭遇困境,故王競宇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競宇与移动北京公司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据查明的事实,王競宇所使用的“全球通”手机于2011年1月12日被单向停机,原因是王競宇未在交费期限内交纳2010年11月通话费所致,并非移动北京公司违约。虽王競宇称其并不知悉移动北京公司网站登载的“全球通”用户话费交费时限,但王競宇入网时签订的《北京无线通信局“全球通”GSM移动电话个人购机登记表》上明确了关于交纳话费起止时间的规定。虽移动北京公司现对交费时间有所变更,但变更后的交费时限比王競宇入网时规定的交费时限更加延长,故对王競宇此述称,该院不予认可。王競宇述称移动北京公司在单向停机前未对王競宇进行短信告知,对此移动北京公司承认其对客户有停机前进行短信提示的承诺,且移动北京公司确实未对王競宇进行短信提示。一审法院认为,移动北京公司此举确有不妥,但其在接到王競宇致电10086客服投诉后,已在王競宇未交清欠费的情况下适时对其恢复了主叫服务,故现王競宇要求移动北京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競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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