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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344号(2)
王競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移动北京公司称停机是因王競宇未按规定交纳话费造成的,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移动北京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未按移动北京公司制定的时间交纳话费就暂停服务并收取违约金和滞纳金一条显失公平。移动北京公司在收取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情况下还要停止服务是霸王条款。移动北京公司提供的是后付费服务,如发生拒缴其可依法追缴,不发短信提示就强行停机完全是因其垄断地位所致。移动北京公司承诺过如停机须发提示短信,其应遵守承诺。现在移动北京公司的行为明显违约和不负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移动北京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移动北京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王競宇应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4日期间交纳其2010年11月1日-30日期间的通讯费420.5元,但其未在上述交费时限内交纳,其于2011年1月15日才交清上述欠费和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移动北京公司有权于2011年1月5日起对王競宇停止通信服务。移动北京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暂停提供了主叫服务(其可以正常接听电话)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未违约。王競宇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合同适用的前提是王競宇违约在先拖欠服务费,该约定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对双方是公平、平等的,不是霸王条款。移动北京公司在停机前虽没有发短信提示,但在2011年1月13日王競宇打电话投诉后移动北京公司在其未交清欠费的情况下适时对其恢复了主叫服务。即使移动北京公司未发短信提示构成违约,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中也没有赔礼道歉。王競宇要求移动北京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无线通信局“全球通”GSM移动电话个人购机登记表》、资费介绍、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截图、王競宇交费截图、王競宇停机原因电脑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购机登记表和移动北京公司网站登载的相关内容,移动北京公司为客户提供通信服务,客户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王競宇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公平原则或应为无效条款。故移动北京公司在王競宇未付费的情况下按约予以停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尽管移动北京公司停机前未发短信提示,但此后已适时为王競宇恢复了主叫服务。王競宇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损失。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因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并没有赔礼道歉一项,故王競宇要求移动北京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競宇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競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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