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94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化工大学附中退休教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舒昕,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永贵,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化工大学退休工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舒昕,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天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外馆斜街甲1号泰利名苑A座419室。
法定代表人冯录,经理。
上诉人李秀兰、舒永贵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天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9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兰、舒永贵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1日,李秀兰、舒永贵与博天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博天公司至今未按约将第四季度房租汇入李秀兰、舒永贵账户。现请求法院判令博天公司支付李秀兰、舒永贵房租7200元。
博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4月,博天公司将钱给了舒永贵,具体日期忘了,通过现金支付的,不同意李秀兰、舒永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李秀兰出具《委托书》,委托舒永贵办理坐落在东城区安外大街80号甲楼705室(以下简称705室)出租事宜。2009年7月1日,李秀兰作为甲方(出租方),博天公司作为乙方(代理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外出租705室。出租代理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标准为2400元/月,按季交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协助甲方开立银行账户,乙方在每一支付周期将租金汇入该账户。该合同甲方签字为:“李秀兰(舒永贵)代签”。一审中,李秀兰、舒永贵和博天公司均表示该签名是舒昕签的,李秀兰、舒永贵认可舒昕的签名是经过授权的,签字时舒永贵与舒昕均在场。
博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博天嘉业最后十五天房租壹仟贰佰元正。全部房租已结清。舒永贵
2010年7月16日”。李秀兰、舒永贵与博天公司表示该字是舒昕书写的,舒昕亦认可收条为其所写。舒永贵表示不认可该签字行为,舒昕表示其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行为,其以为已经结清房租了故签字。
博天公司表示第四季度房租已向舒永贵支付,当时舒永贵打过收条,后来丢失。
李秀兰、舒永贵与博天公司均表示2009年7月1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4日,舒永贵与舒昕共同去过博天公司,联系涉案房屋相关事宜。
另查,李秀兰、舒永贵是夫妻关系,舒昕是李秀兰和舒永贵之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结合全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博天公司是否向李秀兰、舒永贵支付过第四季度房租。舒昕是李秀兰和舒永贵之子,在合同签订之时,舒昕与舒永贵同时在场,并由舒昕在合同上签字,李秀兰、舒永贵对舒昕当时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同时在租赁洽商过程中,舒永贵与舒昕多次同时前往博天公司。由此可见,舒昕参与了涉案房屋租赁的全部过程,对案件事实充分了解。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博天公司有理由相信舒昕的行为代表李秀兰、舒永贵,舒昕所书写的收条亦能真实反映事件客观真实情况。舒昕虽表示在写收条时存在重大误解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清楚地认识书写收条的法律后果,在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收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李秀兰、舒永贵虽主张未收到博天公司交纳的第四季度房租,但无相反证据对舒昕所打的收条予以反驳或解释说明,其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基于以上内容,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租已结清,对李秀兰、舒永贵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兰、舒永贵的诉讼请求。
李秀兰、舒永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签合同时因舒永贵没戴眼镜,舒昕仅是帮助签字,对租赁房屋并不了解,舒永贵也未明确授权舒昕可以代为办理除代签字以外的任何涉及房屋租赁的事宜。博天公司承认前三次房租都交付给舒永贵,那么最后15天以及全部房租已结清由舒昕来办理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应以2011年1月10日、1月14日舒永贵和舒昕一同前往博天公司就认定“多次同时前往办理租赁事宜”,当时已不属于租赁期间办理租赁事宜,是起诉前的接触,与租赁过程毫无关系。舒昕只是代签合同时去过博天公司,除代笔舒永贵签字外,并不了解租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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