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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944号(2)
一审对博天公司为何第四次房租未按约打入舒永贵账户这一重要事实未做审理。博天公司称是现金支付且将舒永贵写的收条丢失,但合同约定的是将房租汇入账户,博天公司对为何现金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舒昕当时所写“全部房租已结清”是重大误解。舒昕认为自己不是合同甲方,不受合同条款限制,写下与合同有关的内容无任何法律意义。且舒永贵已收了三个季度房租,舒昕并未参与,所以写下任何承诺均不成立。故在未征得舒永贵授权的情况下,听从博天公司指使写下此内容。一审认定收条有效是错误的。
一审审理存在重大违反审判制度的行为。第一次到庭时只有书记员一人,也未作自我介绍。博天公司当时未出示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按规定应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缺席审理。但书记员要求下次到庭补交。至结束也未见法官出现,舒永贵不知此次是庭审还是庭前询问,所以未提缺席审理的要求,丧失了维护自己权益的时机。第二次开庭舒永贵准时到庭,博天公司未到,等了半个小时才到,法院没有缺席审理违反规定。书记员只是口头批评了博天公司,且休庭后法官才来询问双方的意见,看能否调解。一审审理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博天公司支付所欠房租7200元。

博天公司辩称:舒永贵和其子舒昕于2009年7月1日、2010年7月15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4日共同来过博天公司。2009年7月1日是舒永贵和舒昕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当时委托合同上的签字是舒昕所签,而且合同上所有具体问题全是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录与舒昕所商定。合同原定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因为客户原因延至2010年7月15日(依据合同的第四条)终止。2010年7月16日舒永贵和舒昕来到博天公司,结算合同期间尚未结清的15天房款和合同期间的水、电、天然气等相关费用。结清完毕后写下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博天嘉业最后15天房租壹仟贰佰元正。全部房款己结清。”收条上内容和签字均为舒昕所为。而且委托合同上留的联系方式有两个电话,其中的一个手机号码就是舒昕的手机。即在涉案房屋租赁期间有事是可以找舒昕的。所以一审认定的“舒昕参与了涉案房屋租赁的全部过程,对案件事实充分了解”是恰当的。
博天公司支付房款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银行付款,二是现金支付。只要房主拿到房款就可以了。对此公司未做严格规定。舒昕认为自己不是甲方、不受合同条款的限制,写下与合同有关的内容无任何法律意义,这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如果他不是合同的甲方且没有参与房屋租赁的全部过程,其拿走最后的15天房租就没有任何依据。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他所写收条的法律后果,怎么可能是“听从博天公司指使”?
李秀兰和舒永贵所说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重大违反审判制度的行为不是事实。对双方进行询问时法院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自我介绍,博天公司当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法院的工作人员明确要求开庭时补交。询问结束后因为当时法庭内没有打印机,所以要求双方等一会儿,舒永贵当时就不知道去哪里了,法院工作人员还在找他。开庭时是书记员和法官都在,不存在独自开庭的问题。开庭时博天公司代理人确实是去晚了,但接到法院的电话后立即赶到了法院,并受到了当庭批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李秀兰、舒永贵的上诉,以维护博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款单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舒昕为李秀兰和舒永贵之子,2009年7月1日舒昕陪同舒永贵一起与博天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代舒永贵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7月16日舒昕收取博天公司款项并出具收条。2011年1月10日、1月14日舒昕还陪同舒永贵一起去博天公司交涉房租事宜。故博天公司有理由相信舒昕可以代表李秀兰和舒永贵处理有关房屋租赁和房租事宜。李秀兰和舒永贵关于舒昕仅是代为签字、无权办理任何房屋租赁事宜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舒昕参与了合同签订的过程,其对合同条款是完全知晓的,舒昕在收条上明确写明“收到博天公司最后十五天房租壹仟贰佰元正。全部房租已结清”,并在落款处签下出租人舒永贵的名字。表明舒昕认可其代表舒永贵与博天公司处理完了房屋租赁和房租事宜。其现在否认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一审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均参加了庭审,李秀兰和舒永贵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其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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