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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48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富瑞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814室。
法定代表人胡天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想飞,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泰富瑞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熊又球,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诺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0号阳明广场3号楼5B。
法定代表人庞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眉,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富瑞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瑞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诺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富瑞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诺姆公司是泰富瑞泽公司的供应商,双方签订了《供应商协议》和《质量协议》,约定诺姆公司为泰富瑞泽公司提供由上海铃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生产的电解电容器产品。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泰富瑞泽公司先后下了数十份订单。2009年10月20日,诺姆公司单方面违反协议约定变更产品制造商,且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并多次迟延交付货物,给泰富瑞泽公司的日常生产工作造成大量的损失。现泰富瑞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诺姆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3
810元;2、诺姆公司支付因迟延交货导致泰富瑞泽公司赶工而产生的员工加班费损失10
000元;3、诺姆公司支付因擅自变更产品的生产厂家且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产品价格差额损失及质量损失30
000元;4、诉讼费用由诺姆公司承担。
诺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由于泰富瑞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和货款才造成诺姆公司延迟发货,因此诺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商标而没有约定厂家,泰富瑞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诺姆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泰富瑞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诺姆公司与泰富瑞泽公司签订供应商协议,约定诺姆公司作为向泰富瑞泽公司供应电解电容产品的供应商,协议有效期为1年。
2009年12月25日,诺姆公司与泰富瑞泽公司签订质量协议,约定电解电容产品的制造商为铃木公司,制造、包装、运输、交付过程质量控制按相关合约内容执行,协议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5年。
2010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M20100001的销售合同,约定泰富瑞泽公司向诺姆公司购买电解电容,产品型号为450WAS10000M90*175,生产厂家为STG-CON,数量10个,单价382元,合计3820元,预付30%订金后合同方可执行,货期2-3周,余款待货到齐后60天付清,交货如有迟延,应按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2%作为罚款(最多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并根据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M20100002的销售合同,约定泰富瑞泽公司向诺姆公司购买电解电容,产品型号为450WAS15000M90*215,生产厂家为STG-CON,数量30个,单价593元,合计17
790元,预付30%订金后合同方可执行,货期3-4周,余款待货到齐后60天付清,交货如有迟延,应按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2%作为罚款(最多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并根据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010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M20100003-11的销售合同,约定泰富瑞泽公司向诺姆公司购买电解电容,产品型号为450WAS15000M90*215,生产厂家为STG-CON,数量23个,单价593元,金额13
639元,货期3-4周;产品型号为450WAS10000M90*175,生产厂家为STG-CON,数量70个,单价382元,金额26
740元,货期2-3周;以上合计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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