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487号(3)
951.9元;二、泰富瑞泽公司放弃其他上诉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泰富瑞泽公司负担(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诺姆公司已预交,由泰富瑞泽公司直接给付诺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诺姆公司负担(泰富瑞泽公司已预交,由诺姆公司直接给付泰富瑞泽公司,从调解协议第一项中抵扣);四、本案双方其他无争议。
诉讼中,泰富瑞泽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M20100001的销售合同不存在迟延交货问题,并主张合同编号为NM20100002的销售合同的迟延违约金为889.5元、合同编号为NM20100003-11的销售合同的迟延违约金为2018.95元、合同编号为NM20100004-17的销售合同的迟延违约金为1482.5元、合同编号为NM20100005的销售合同的迟延违约金为1630.75元、合同编号为NM20100006的销售合同的迟延违约金为6761.6元、合同编号为NM20100008的销售合同的迟延违约金为644.5元、合同编号为NM20100009的销售合同的迟延违约金为382.5元。诺姆公司提出双方在合同编号为NM20100005、NM20100006、NM20100008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如泰富瑞泽公司未能按时付清前期货款而影响本合同交货,诺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泰富瑞泽公司一直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故诺姆公司不承担这3份合同的迟延交货责任。
双方针对合同编号为NM20100002、NM20100003-11、NM20100004-17、NM20100009的销售合同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诺姆公司共支付泰富瑞泽公司违约金4000元。
经询,泰富瑞泽公司表示合同编号为NM20100005、NM20100006、NM20100008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仅有合同编号为NM20100001的销售合同存在欠款,且根据供货商协议的约定,诺姆公司未提供发票,泰富瑞泽公司有权暂停付款。
庭审中,泰富瑞泽公司主张其于诺姆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发现产品生产商变更,并曾向诺姆公司要求退货。但诺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泰富瑞泽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泰富瑞泽公司还提出产品存在漏电问题,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泰富瑞泽公司与诺姆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质量协议及8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泰富瑞泽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对于泰富瑞泽公司主张的合同编号为NM20100002、NM20100003-11、NM20100004-17、NM20100009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迟延违约金,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泰富瑞泽公司主张的合同编号为NM20100005、NM20100006、NM20100008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迟延违约金,上述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诺姆公司向泰富瑞泽公司开具发票是泰富瑞泽公司付款的先决条件,泰富瑞泽公司以供应商协议的约定对抗双方其后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付款义务的履行,缺乏依据,且根据上述销售合同约定,泰富瑞泽公司未按时付清前期货款而影响交货的,诺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现泰富瑞泽公司确认上述3份合同交货前其尚未支付合同编号为NM20100001的销售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故根据双方约定,诺姆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法院对泰富瑞泽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泰富瑞泽公司主张因诺姆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其赶工而产生的员工加班费损失,泰富瑞泽公司仅以其自行制作的生产计划及2010年5-7月加班费支付情况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依据,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泰富瑞泽公司主张的因诺姆公司擅自变更产品的生产厂家且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产品价格差额损失及质量损失,虽然双方签订的质量协议约定了产品的制造商为铃木公司,但同时还约定产品的制造等事项按相关合约内容执行,而双方签订的8份销售合同中均列明产品生产厂家为STG-CON,双方均认可STG-CON系产品商标,故针对双方签订的8份销售合同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产品商标而非生产厂家,且产品生产厂家问题属于表面瑕疵,泰富瑞泽公司在收取货物的同时就应当能够发现该问题,如泰富瑞泽公司对此有异议,其有权拒绝受领货物,现诺姆公司所交付的所有货物均为STG-CON品牌产品,泰富瑞泽公司已实际收取了货物,其虽提出曾要求退货,但诺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泰富瑞泽公司亦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视为其认可诺姆公司所供货物,泰富瑞泽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亦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诺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富瑞泽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四千元;二、驳回泰富瑞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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