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487号(4)
泰富瑞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协议》约定,诺姆公司必须给泰富瑞泽公司提供适当的发票,没有提供适当发票,泰富瑞泽公司暂时停止付款,因此,提供发票是付款的前提,现虽然泰富瑞泽公司存在没有按时付款的行为,但没有付款是因为诺姆公司没有提供发票,因此,诺姆公司不能因为泰富瑞泽公司的未付款行为而免除合同编号为NM20100005、NM20100006、NM20100008的销售合同项下诺姆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金。综上,泰富瑞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针对泰富瑞泽公司的上诉意见,诺姆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富瑞泽公司与诺姆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质量协议及8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泰富瑞泽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对于泰富瑞泽公司主张的合同编号为NM20100002、NM20100003-11、NM20100004-17、NM20100009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迟延违约金,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泰富瑞泽公司主张的合同编号为NM20100005、NM20100006、NM20100008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迟延违约金,根据上述销售合同约定,泰富瑞泽公司未按时付清前期货款而影响交货的,诺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现泰富瑞泽公司认可上述3份合同交货前其尚未支付合同编号为NM20100001的销售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故根据双方约定,诺姆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泰富瑞泽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协议》约定,诺姆公司必须给泰富瑞泽公司提供适当的发票,没有提供适当发票,泰富瑞泽公司暂时停止付款,因此,提供发票是付款的前提,但《供应商协议》只是双方之间一个总的框架协议,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都是通过具体的销售合同来确定的,8份销售约定的许多内容与《供应商协议》不一致,现双方执行的具体的销售合同中对发票的给付没有约定,在此情况下,泰富瑞泽公司以诺姆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对抗双方其后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付款义务的履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诺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二元,由北京泰富瑞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诺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泰富瑞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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