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初字第0770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初字第07706号
原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崇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森产权融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慧忠里41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宜。
原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诉被告北京万森产权融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院武子文、郭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城乡建设公司诉称:2000年8月31日,万森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四支行)签订金额为18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利率为月息5.9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城乡建设公司作为万森公司的保证人,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与建行西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01年8月20日,因万森公司未如期还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万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城乡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1月,一中院作出(2001)一中执字第1348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城乡建设公司下属北京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隆物业公司)账户内现金4300万元。后一中院依据此裁定执行完毕。万森公司的债务,城乡建设公司已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法向万森公司追偿,请求法院判令:1、万森公司向城乡建设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4300万元及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万森公司承担。
万森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1日,万森公司和建行西四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西四支行向万森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期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1年6月28日,利率为月息5.91%,按季结息。同日建行西四支行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城乡建设公司为万森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西四支行如约放款,因万森公司到期未偿还,建行西四支行向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森公司和城乡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一中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森公司返还建行西四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城乡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万森公司和城乡建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西四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并申请执行。2009年1月一中院作出(2001)一中执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中嘉信融(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被执行人为万森公司和城乡建设公司。裁定内容为:一中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一中经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向万森公司和城乡建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万森公司和城乡建设公司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嘉公司于2009年1月向一中院提出申请认为,城乡建设公司将其名下的资金恶意转移、隐匿至其下属单位城隆物业公司账户内,请求立即采取紧急控制性执行措施,冻结城隆物业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人民币430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一中院认为,中嘉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冻结、划拨城隆物业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限额人民币4300万元。裁定作出后,一中院于2009年4月10日和4月13日分四笔将城隆物业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4300万元予以扣划。2009年4月17日一中院向城隆物业公司出具扣划4300万元《案款收据》,注明为划款。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01)一中经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2001)一中执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划款凭证、《案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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