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53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振海,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松岩,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友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海阳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王振海因与被上诉人李友明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9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芦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友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友明与王振海2010年2月建立合同关系。李友明为王振海位于顺义区南法信北信牛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李友明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给王振海的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王振海对于39
740元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李友明多次索要,王振海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海归还李友明工程款39
740元;2、判令王振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8月28日的利息共计4442.4元。
王振海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友明的诉讼请求。王振海没给李友明结清工钱是因为李友明的活儿没有干完,李友明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现在工程需要返工。
王振海在一审中反诉称:2010年3月5日李友明与王振海签订承包协议。因李友明要回家收麦子,约定如果6月18日还回不来,王振海自己干,费用由李友明承担,工时费8000元。因李友明未按照图纸施工,造成了王振海订购的彩钢尺寸不合适,损失28
000元。李友明在施工中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王振海很多地方需要返工。现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李友明给付王振海工时费8000元;2.李友明赔偿王振海彩钢材料费28
000元;3.李友明赔偿王振海因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费23 485元。
针对王振海的反诉,李友明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上没有抹顶子,8000元工时费没有事实依据;王振海让李友明画的图纸,具体尺寸都让王振海看了,王振海没有定彩钢,也没有买彩钢,不存在这笔费用;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王振海主张返工费没有依据,不同意王振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李友明与王振海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冷库西侧。工程名称为围墙、彩钢房。承包方式为清工。总建筑面积: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砌墙包括基础50CM。每延长米65元。工程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进度到中期付50%,最后竣工验收合格后扣5%质量保证金,付清。订合同到6个月没有质量违规,付保证金。
李友明提交内容为:“今欠李友明在北法信牛场干活墙长1306米×65元/米=84
890元。杨长勇在牛场干零活14天,李友明干零活4天×70元,在牛场产生的零工10个×70元/天,合计1960元,已付李友明6万元加质保金4000元,现欠22
850元。经办王春增,2010年4月26日。王力,2010年4月26日。”的欠条一张,以证实王振海对其拖欠的部分款项。王振海认可王力就是其本人,亦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承认22
850元是第一阶段完工后的结算。李友明对王振海已付4000元质保金的事实有异议,并提交了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友明在后北法信干活合计金额计
80
600元,合同有说明情况,押质保金5%,合计押质保金4000元,保证在2010年9月4日付给质保金。经办人王春增,王力,李友明,2010年4月24日的质保金欠条一张,以证实王振海没有支付质保金。王振海表示当时曾经写过一张质保金欠条,是否是李友明提交的这张其不清楚。
2010年4月,王振海让李友明到西马坡干零活,李友明要求给付2200元工钱,王振海对此无异议,同意给付。
李友明后又到北法信牛场内砌围墙。李友明主张又砌了228米,王振海应支付14 820元,王振海认可后砌的围墙为200.1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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