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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532号(2)
李友明提交了两份录音,分别为李友明和王春增的通话以及李友明、王振海之间的通话,以证实王振海欠款的总额。王振海对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称没有质量问题同意支付李友明剩余款项共计39
000多元。李友明表示王振海认可欠款总额为39 000元,其同意按照该数额主张,该39
000元不包括质保金。后王振海又表示之前虽然承认过该数额,但当时没有细算,实际上没有那么多钱。
李友明申请证人杨长友和逯玉红出庭以证实围墙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王振海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表示杨长友与李友明有利害关系,证人逯玉红和李友明签订的合同与王振海无关,李友明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王振海提交了2010年6月16日李友明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李友明承包北法信牛场围墙工程,因工人要回家收麦子,没有人干活,墙没有找平抹水泥。如6月18号晚上工人没有到工地,6月19日下午甲方上工人干活,抹墙顶,一切费用由李友明本人承担,大约八千元工时费。李友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抹墙顶的活儿不在合同范围内,且8000元也未实际发生,墙顶至今没有抹。王振海提交了协议一份,内容为:“今通过协商北法信牛场抹墙顶费用共计8000元14个墙,领款人李卫国、韩文成、刘京信。2010年10月12日”。李友明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李友明于2010年6月中旬撤场,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2010年5月7日王振海与李友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北法信村西。工程名称为打地平面,总面积为一万平方米。工期为2010年5月7号至2010年5月20日。工钱定为每平米5.5元,按照进度付款。进场付给李友明工人生活费,完工后工钱一次性付齐。双方未书面约定质保金。2010年6月8日,李友明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李友明承包北法信牛场打垫层工程,人工费45
056元已全部结清。因工人急等回家收麦子,需要钱,没有扣质保金,如出现质量问题,以李友明围墙工程款扣除所发生的费用。王振海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质保金为5%,李友明对此不认可。
王振海称李友明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包括水泥地面和墙体的质量问题、每道墙之间尺寸不均。经法院示明,王振海就上述问题均不申请鉴定,仅要求法院现场勘验墙与墙之间的间距是否与图纸相符。后王振海表示主要问题就是墙与墙之间尺寸不均,对其他质量问题不再追究。法院现场勘验,得出以下结论:涉诉场地共15道墙,每两道墙内壁间距在5.67米-6.265米之间,墙与墙之间的尺寸不均。王振海提交了图纸,以证实李友明没有按照图纸上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图纸中标明的墙与墙之间距离的尺寸有两种,即6.12米和6.42米。王振海称其允许的最大误差是2厘米。李友明对图纸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材料是王振海提供的,李友明是根据王振海供的材料的量进行施工。实际的数据与图纸上的有出入,但经过了王振海的口头同意,李友明是按王振海的指示做的。李友明是包清工,施工中处于服从的地位。施工过程中王振海一直在现场。王振海表示其要求李友明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没有口头同意李友明变更。王振海承认施工时一直在现场,其在施工过程中对李友明提出过异议,曾让李友明停工过,但后来朋友说情,其又让李友明继续干了。
王振海提交了高满仓书写的材料、王振海自行书写返工需要的钱的明细、打地的面积、照片以证实李友明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因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费用23
485元。对此,李友明均予以否认,李友明称是按照王振海要求进行施工的。
王振海提交收据一张,以证实预交了彩钢费15万。李友明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李友明也没有见到彩钢实物。王振海称李友明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彩钢已经下料了,李友明应当赔偿王振海损失。因为没有对彩钢数额进行结算,故王振海没有正式的收据。损失28
000元是王振海根据彩钢的尺寸自己估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友明、王振海虽然对王振海是否支付了质量保证金4000元有异议,但王振海曾认可剩余的款项总额为39
000元,李友明亦表示同意本案中按该数额主张,故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王振海表示仅追究墙与墙尺寸不均的问题,对于其他质量问题不再追究。王振海主张墙与墙之间尺寸不均,不符合图纸的要求,经法院勘察,该主张成立。王振海关于该围墙尺寸不均,不符合图纸要求,故不同意支付李友明剩余款项的辩解,法院认为,李友明的承包方式为清工,王振海在施工时一直在场,虽然王振海称其让李友明停工了,但后来王振海又让李友明继续干了,现王振海再以此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故王振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李友明要求王振海全额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就钱款的结算约定为在最后竣工验收合格后扣5%质量保证金,付清剩余款项,但在实践中,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李友明要求王振海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友明于2010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视为其对承担抹墙顶工时费的认可,但王振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故王振海要求李友明承担工时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振海要求李友明承担墙与墙之间的尺寸与图纸不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即彩钢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损失的实际发生和具体数额,且其不能证实李友明对此负有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振海表示对除墙与墙之间尺寸不均外的其他质量问题不再追究,但其自行书写的返工清单中所列的问题均和墙与墙之间的尺寸不均无关,其未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应质量问题的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振海支付李友明报酬三万九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李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振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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