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532号(3)
王振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结果表明李友明未按图纸施工,李友明违约一审法院因王振海让李友明停工后又让其施工为由没有认定李友明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二,王振海并不是一直在施工现场,即使王振海一直在施工现场也不能发现全部施工问题,不能以王振海在施工现场否定李友明的违约行为;第三,王振海的证据表明李友明应给付8000元。综上,王振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王振海的上诉意见,李友明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及草图、询问笔录、欠条、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图纸、质保金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友明、王振海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李友明应当按图纸进行施工,从现在实际施工结果看,墙与墙之间的尺寸与图纸不符,但是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王振海一直在施工现场,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能够及时发现并处理,而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王振海发现施工问题后曾让李友明停工,后双方经协商后又让李友明继续施工,王振海的上述行为表明,王振海与李友明已就施工的内容达成新的协议,且双方协商后王振海自行书写的返工清单中所列的问题均和墙与墙之间的尺寸无关,现王振海以施工前的图纸为依据,要求确认李友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并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友明于2010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视为其对承担抹墙顶工时费的认可,但王振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故王振海要求李友明承担工时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振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五元,由李友明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王振海负担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四元,由王振海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五元,由王振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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