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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8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顺成可乐熊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华路南桂西文华制衣城二座二楼。
投资人莫洁微, 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纪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永辉,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山水文园4号楼5单元102。
委托代理人佟国民,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顺成可乐熊制衣厂(以下简称可乐熊厂)因与上诉人徐永辉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芦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乐熊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8日,可乐熊厂与徐永辉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约定徐永辉经销可乐熊厂生产的可乐熊品牌服装。经营过程中,徐永辉经常拖欠货款。2009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徐永辉确定欠付货款3
039 109.4元。2009年12月初,双方口头确认徐永辉尚欠可乐熊厂货款2 139 209元,双方同意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以1
750
000元结算,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按照原欠款2139209元结算。2009年12月3日,可乐熊厂在起草好的《结账协议》上签字,随后委托朋友将该协议送给徐永辉。2009年12月6日,徐永辉擅自将协议上“如果一方不能在2009年付款则按原欠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玖仟贰佰零玖元正(2
139
209元正)结算”一句划去,签字后将该协议交来人带给可乐熊厂。可乐熊厂对徐永辉的行为表示不满。后徐永辉仅在2009年12月29日付款700
000元,2010年2月3日徐永辉又付款453 673元,至今仍欠货款985
536元,且无还款意思表示,徐永辉拖欠货款行为给可乐熊厂的正常经营带来极大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徐永辉:1、给付可乐熊厂货款985
536元;2、赔偿可乐熊厂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永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可乐熊厂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徐永辉与可乐熊厂签署的《结账协议》中确定的总货款为1 750
000元,并非可乐熊厂在起诉书中主张的2 139
209元,可乐熊厂强加的“如果一方不能在2009年付款则按原欠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玖仟贰佰零玖元正(2 139
209元正)结算”条款徐永辉并没有认可;2、签订还款协议后,徐永辉于2009年12月29日偿还可乐熊厂700
000元,于2010年2月3日偿还453 673元,此后又退还可乐熊厂货物52件,对应价值596 327元,合计1 750
000元欠款已经结算完毕。此外,《结账协议》中双方议定的货款对应货物系发往前苏联地区销售,在前苏联地区销售期间,外商曾就此批货物提出服装质量问题,并发出《残次品清单》,其中可乐熊厂认可的质量问题涉及货款为621
774元,该部分经济损失可乐熊厂应该赔偿与徐永辉,针对可乐熊厂的诉讼请求,即使按照双方结算货款2 139
209元计算,可乐熊厂亦应赔偿徐永辉经济损失232 565元,故就本案徐永辉提出反诉,要求可乐熊厂赔偿徐永辉经济损失232
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反诉可乐熊厂在一审中答辩称:徐永辉所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2009年12月初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就此问题进行了处理,故徐永辉在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后单独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经济赔偿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徐永辉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可乐熊厂与徐永辉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约定徐永辉在前苏联地区独家经销可乐熊厂生产的可乐熊品牌服装,双方在每月3日前对发生的货款总数进行核对,并于每月18日前付清上个月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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