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84号(2)
2009年12月3日,可乐熊厂起草一份《结账协议》,内容为:甲方(可乐熊厂)供货给乙方经营,乙方(徐永辉)所欠甲方货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玖仟贰佰零玖元正(2
139 209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以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正(1 750
000元正)结算,以后双方各不相欠,互不追究。如果乙方不能在2009年付款则按原欠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玖仟贰佰零玖元正(2 139
209元正)结算。该协议起草后,可乐熊厂在其上签章,并转交徐永辉,2009年12月6日,徐永辉将该该协议上“如果一方不能在2009年付款则按原欠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玖仟贰佰零玖元正(2
139 209元正)结算”内容划掉,后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徐永辉于2009年12月29日支付可乐熊厂货款700 000元,于2010年2月3日支付可乐熊厂货款453
673元。剩余货款徐永辉尚未支付。
关于徐永辉所述货物质量问题,徐永辉提交了前苏联地区客户对其销售服装提出的《残次品清单》及不予结算通知、2009年10月15日可乐熊厂确认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的传真,用以证明因货物质量问题给徐永辉造成经济损失621
774元。
关于徐永辉所述退货问题,徐永辉提交了2008年11月1日其与可乐熊厂签订的《经营协议》、可乐熊厂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国际贸易中心及雅宝路国星大厦508开设新店的照片、退货单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重新签署经营协议及可乐熊厂单方终止合同、向可乐熊厂退还货物52件之事实,并表示: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经营协议》,授权徐永辉在北京地区经营“可乐熊”产品的唯一代理商,经营期间截止2009年12月29日,而可乐熊厂提前两个月终止合同,造成徐永辉无法继续销售可乐熊厂的产品,故徐永辉将可乐熊厂的52件货物从北京发回给退还可乐熊厂,货到可乐熊厂的驻地广东省佛山市后,可乐熊厂逾期未提取,其责任应该自负,故该52件货物对价货款,应作为折抵2009年12月6日双方结算协议约定货款的一部分。可乐熊厂对徐永辉所述退货事实及理由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本案而言,可乐熊厂与徐永辉签订的结账协议,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为限来界定其法律效力,徐永辉在签字前将部分内容划掉,应视为其仅认可该协议保留部分内容,可乐熊厂对徐永辉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徐永辉划掉该协议部分内容持默许态度。故对于结账协议,应以该协议约定175万元货款为该协议的约定货款数额,现徐永辉已实际支付货款115
3673元,剩余部分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并负担对应货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关于徐永辉所述货物质量的抗辩及反诉,因双方就货物质量的往来文件时间均系发生在双方签署结账协议之前,且结账协议内容已明确约定“以后双方各不相欠,互不追究”,故徐永辉在双方签署结账协议后提出关于货物质量的抗辩及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永辉提出的退货折抵货款问题,因该货物的退还系基于双方履行2008年11月1日《经营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事件,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可乐熊厂对徐永辉折抵意思表示持异议的情况下,该退货事件所涉及的货款折抵问题,本院在此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就此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永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可乐熊厂货款五十九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前述款项利息,自2009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可乐熊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永辉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可乐熊厂、徐永辉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可乐熊厂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在法律既无规定,双方当事人又无约定的情况下,认定可乐熊厂对徐永辉划掉协议部分内容的行为持默许态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结账协议》未成立,任何一个合同都须经要约承诺,本案可乐熊厂将《结账协议》交给徐永辉属于要约,徐永辉划掉《结账协议》部分内容的行为属于对原协议的实质性变更,性质属于要约,可乐熊厂未作承诺,因此,合同不成立,合同虽然不成立,但合同本身证明徐永辉欠可乐熊厂货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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