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84号(3)
139 209元。综上,可乐熊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可乐熊厂的诉讼请求。
针对可乐熊厂的上诉意见,徐永辉答辩称:结账协议合法成立。
徐永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可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的结账数额为175万元,可乐熊厂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外商多次向徐永辉提出质量问题,从而给徐永辉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质量问题是错误的。综上,要求改判支持徐永辉的反诉请求。
针对徐永辉的上诉意见,可乐熊厂答辩称:可乐熊厂的服装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账协议、经营协议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账协议是否成立,协议中哪些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乐熊厂将结账协议签字后交给了徐永辉,可乐熊厂的行为属于要约,徐永辉在收到结账协议后,将部分内容划掉,应视为其仅认可该协议保留部分内容,徐永辉的行为将结账协议的部分条款作出了实质变更,因此,徐永辉将结账协议交给可乐熊厂的行为,应视为新的要约。可乐熊厂在收到徐永辉交付的结账协议后,未对徐永辉修改后的结账协议提出异议,且在徐永辉未付款的情况下,可乐熊厂以该修改后的协议作为主要的欠款依据到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可乐熊厂的上述行为表明对徐永辉修改后的结账协议可乐熊厂是认可的,徐永辉修改后的结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该结账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来履行。结账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以175万元作为货款结算数额,现可乐熊厂以结账协议不成立为由要求按2
139
209元来结算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因双方就货物质量的往来文件时间均系发生在双方签署结账协议之前,且结账协议内容已明确约定“以后双方各不相欠,互不追究”,故徐永辉在双方签署结账协议后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乐熊厂、徐永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四十六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二角,由佛山市禅城区顺成可乐熊制衣厂负担六千四百四十元二角(已交纳),由徐永辉负担一万元(徐永辉已交纳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二角,剩余部分已由佛山市禅城区顺成可乐熊制衣厂预交,徐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佛山市禅城区顺成可乐熊制衣厂)。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八元,由佛山市禅城区顺成可乐熊制衣厂负担五千零九元(已交纳),由徐永辉负担五千零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审 判 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二○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王 敬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