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4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裕,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北京市密云县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城中心东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志侠,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博,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居民,住址(略)。
上诉人郭国裕因与上诉人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0)密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国裕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河北中凯公司与北京金诚永达装饰中心(以下简称金诚永达中心)投资人杨兴明签订授权委托书,由杨兴明负责华冠综合楼附属楼工程的日常管理事宜。2009年2月22日,郭国裕与杨兴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郭国裕向河北中凯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华冠综合楼附属楼工程,河北中凯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郭国裕按约定为河北中凯公司提供了所需建筑物资共计价款30万元。2009年5月25日,杨兴明为郭国裕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5万元,同时,金诚永达中心为郭国裕开具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共计15万元,但该支票因密码有误被退票。郭国裕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河北中凯公司给付郭国裕所欠材料款30万元,按日利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河北中凯公司在一审答辩称:郭国裕提供的协议书上无我公司签章,我公司与郭国裕无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郭国裕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兴明所购建筑材料用于华冠综合楼附属楼工程,杨兴明个人欠下的材料款,应当由杨兴明自己负担,且杨兴明已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华冠综合楼附属楼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另外,郭国裕提供的欠条及支票时间不能证明是两笔不同的款项,故不同意郭国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北京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北中凯公司承建华冠综合楼附属楼工程。2009年2月18日,河北中凯公司与金诚永达中心投资人杨兴明签订授权委托书,由杨兴明负责华冠综合楼附属楼工程的日常管理事宜。2009年2月22日,郭国裕与杨兴明签订协议书,约定郭国裕向河北中凯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华冠综合楼附属楼工程。协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华冠大厦附属住宅楼,并约定河北中凯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2009年5月25日,杨兴明为郭国裕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郭国裕松竹角板款壹拾伍万元整,此款在2009年9月15日前付清,如果到时不能支付,按利息支付15%”。杨兴明及金诚永达中心在欠条上签章。
2009年6月15日、17日,金诚永达中心分两次将面值七万元、八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支票交付郭国裕,郭国裕去兑现支票时河北中凯公司知密码错误而被退票。
郭国裕提出欠条与两张支票所涉为两笔不同的款项,且系同一天出具,支票为延期支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河北中凯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系杨兴明个人欠款,并提供杨兴明为其出具的承诺书,但杨兴明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承诺书的真伪。
另查,经与北京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证实,杨兴明确系河北中凯公司承建的华冠综合楼附属楼工程的负责人。杨兴明为北京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中河北中凯公司与杨兴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北中凯公司承建华冠综合楼附属楼工程,并委托杨兴明负责该工程,杨兴明以河北中凯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在此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河北中凯公司承担;郭国裕与河北中凯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杨兴明签订买卖合同,郭国裕已为河北中凯公司提供建筑材料,河北中凯公司应依约承担给付货款之义务,故郭国裕要求河北中凯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郭国裕主张欠条与支票系两笔不同的款项,货款总计30万元,但从郭国裕提供的证据来看,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在欠条标注的日期之后,且支票总金额与欠条金额相等,从现有证据郭国裕无法证实欠条与支票所涉系两笔不同的款项,在出票人金诚永达中心未能到庭证实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河北中凯公司的推定,故本院对于郭国裕提供的欠条金额予以确认,对于支票所涉金额,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利息的给付,欠条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郭国裕要求自2009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给付的起算日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2009年9月16日为起算日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河北中凯公司提出杨兴明曾承诺华冠综合楼附属楼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因杨兴明未到庭作证,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且杨兴明以河北中凯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河北中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中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国裕货款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郭国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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