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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42号(2)
河北中凯公司、郭国裕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中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河北中凯公司与郭国裕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杨兴明与郭国裕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欠条与支票均是郭国裕的个人行为,与河北中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河北中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针对河北中凯公司的上诉意见,郭国裕答辩称:郭国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河北中凯公司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郭国裕其主要上诉理由:河北中凯公司欠郭国裕共计30万元,支票与欠条分别是两笔钱,一审法院认定为一笔钱是错误的。综上,河北中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进行改判。
针对郭国裕的上诉意见,河北中凯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支票与欠条不能证明是两笔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转账支票、买卖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中凯公司承建华冠综合楼附属楼工程,并委托杨兴明负责该工程,杨兴明以河北中凯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在此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河北中凯公司承担;郭国裕与河北中凯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杨兴明签订买卖合同,郭国裕已为河北中凯公司提供建筑材料,河北中凯公司应依约承担给付货款之义务,故郭国裕要求河北中凯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北中凯公司关于杨兴明与郭国裕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欠条与支票均是郭国裕的个人行为,与河北中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郭国裕主张欠条与支票系两笔不同的款项,货款总计30万元,但从郭国裕提供的证据来看,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在欠条标注的日期之后,且支票总金额与欠条金额相等,从现有证据郭国裕无法证实欠条与支票所涉系两笔不同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欠款金额为1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郭国裕关于欠款金额为3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郭国裕负担二千九百元(已交纳);由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公告费九百元,由郭国裕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郭国裕负担二千九百元(已交纳),由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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