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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24号(2)
贯宝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贯宝军是与任艾欣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与闫国宾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闫国宾起诉主体有误;第二,闫国宾提供的记工单、记工明细表没有证据力,该证据没有签字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均是利害关系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贯宝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闫国宾的诉讼请求。
针对贯宝军的上诉意见,闫国宾、任艾欣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闫国宾事实上为贯宝军建设了房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闫国宾提供劳务后,贯宝军应该给付相应工程款。贯宝军关于其与闫国宾不存在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贯宝军与冯春富签订了劳务合同,贯宝军称其已给付任艾欣3.65万元工程款,任艾欣称已将该款给付冯春富,贯宝军可就其与任艾欣、冯春富之间的纠纷另行诉讼解决。闫国宾提交的记工单、记工明细表虽无贯宝军的签字,但记工单、记工明细表反映的记工标准与工作量,符合当地建筑行业的一般标准,且有相关证人的证明,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贯宝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一元,由贯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贯宝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二○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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