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33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薇,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阔,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琨泰润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迎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安家前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宸巢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三区6号楼南侧3幢平房5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芝,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宸巢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耿薇在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实地看有购买意向的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1B号楼3007及3008室,并签订了客户服务确认书,后耿薇又于2009年11月2日在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看了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1B号楼3005及3006室(现在的房本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3号楼2门3005及3006室),也签订了客户服务确认书。看房几天后,耿薇表示对此房无购买意向。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后来也一直向耿薇推荐其他房源,但耿薇均未表示中意。经房地产公司核实,在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带领看房后,耿薇看中了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3号楼2门3005及3006室,瞒着房地产公司与业主私下成交,目的就是为了不向房地产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耿薇已在2009年底把此房过户到其丈夫张玉群名下。房地产公司与耿薇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客户服务确认书中约定耿薇如与房地产公司所曾介绍的业主在签订本确认书后的一年内无论以何种方式及任何价格私下成交,耿薇应按成交价的2.5%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房地产公司并保留向耿薇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鉴于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寒冬天气里非常辛苦的为其提供了大量的约房、看房、签订协议等服务及劳动的情况下,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客户服务确认书的约定,耿薇这种故意违约的行为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其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受到违约处罚。故起诉要求耿薇支付违约金116
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耿薇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10月16日耿薇在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看了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1B号楼3007及3008室,因经纪公司只要客户看房就必须签订客户服务确认书,所以签订了本次看房的确认书。2009年11月2日耿薇又在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看了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1B号楼3005及3006室,同样也签订了客户服务确认书。期间因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耿薇所期望的房价去谈,有意抬高房价,故耿薇和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解除了购买意向。在这之后又有几家经纪公司打来电话,其中北京安家前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也向耿薇推荐了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1B号楼3005及3006室的房源,经过协商于2009年11月18日和该公司签订了房间交易居间合同并付给该公司服务费56
500元,而不是像房地产公司所说的私下成交。房地产公司的客户服务确认书中的第二条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霸王条款。综上,耿薇不同意支付房地产公司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地产公司系一家房屋中介公司。2009年10月16日,房地产公司(乙方)与耿薇(甲方)签订客户服务确认书,后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耿薇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1B号楼3007及3008室的房屋。2009年11月2日,房地产公司(乙方)与耿薇(甲方)又签订客户服务确认书,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又带领耿薇看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1B号楼3005及3006室的房屋。两份客户服务确认书中均约定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代理人及各关联方)如与乙方所曾介绍的房东(业主、交易对象)在签订本确认书后的一年内无论以何种方式及任何价格私下成交,或经乙方居间中介、咨询后因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代理人及各关联方)的原因导致合约终止时,甲方应按成交的2.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并保留向甲方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关联方指与甲方关系密切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2009年11月18日耿薇在房地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北京安家前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从卖方钱玮炜、张成处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1B号楼3005及3006室房屋,成交价格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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