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332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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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后将此房屋登记在耿薇之夫张玉群名下。但该合同中未约定居间人的服务费。一审庭审中,耿薇称向北京安家前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居间费56
500元。另,房地产公司称按当地房屋最低价即每平米11 000元主张违约金,低于耿薇实际购买房屋的价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正当的房屋中介服务交易秩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房地产公司为耿薇提供房源,双方自愿签订客户服务确认书,对房地产公司为耿薇提供所看房屋中介服务及对耿薇违约情形予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现耿薇未经房地产公司许可,在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客户服务确认书后短短数日,私下经其他房屋经纪公司购买该房并实际过户,耿薇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当向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低于耿薇实际购买房屋的价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耿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房地产公司违约金十一万六千零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耿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客户服务确认书中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耿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耿薇的上诉意见,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公司、耿薇陈述及客户服务确认书、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客户服务确认书是房地产公司与耿薇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客户服务确认书明确约定耿薇如与房地产公司曾介绍的房东在签订本确认书后的一年内无论以何种方式及任何价格私下成交,耿薇应按成交价格的2.5%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现耿薇未经房地产公司许可,在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客户服务确认书后短短数日,私下经其他房屋经纪公司购买该房并实际过户,耿薇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当向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耿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一元,由耿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一元,由耿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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