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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01号(3)
和达创建公司以此份函件证明低温供暖应按收费标准的60%计收供暖费。达尔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询问发函时美伦堡公寓4、7、9、10、12号楼是否有业主入住,和达创建公司答复没有业主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和达创建公司与达尔文公司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和达创建公司应当向达尔文公司交纳供暖费。关于达尔文公司主张的住宅楼供暖费,和达创建公司以达尔文公司向其发送函件为依据要求按照收费标准的60%计费,但达尔文公司向和达创建公司发送该份函件时,该部分楼房尚无业主入住,属于空置楼房,达尔文公司目前要求收取供暖费的住宅楼已有部分业主入住,故二者条件不同,且美伦堡公寓系采取按面积计收采暖费的收费方式,美伦堡公寓住宅楼单户房屋只能以开关的方式暂停供暖,不能控制供暖温度,根据法院向供热办公室走访的情况,按面积计收采暖费的收费方式中没有规定温度高低计收采暖费的收费办法,不存在低温供暖减收采暖费的说法,故和达创建公司要求折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达尔文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达尔文公司主张的商业楼供暖费,和达创建公司于2009年、2010年供暖季前通知达尔文公司停止供暖,且商业楼整栋楼客观上可以实现停止供暖,结合法院向供热办公室调查核实的情况,整栋楼停止供暖的条件下,仍然会产生基本费用,故法院酌定该部分供暖费按照供暖收费标准的50%计算。双方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达尔文公司主张滞纳金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和达创建公司提出有价值26
906.1元的燃气费用应予抵扣,达尔文公司同意抵扣,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和达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达尔文公司二OO九年十一月至二O一一年三月的供暖费五十二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一角九分。二、驳回达尔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和达创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单栋住宅楼全部空置与部分住户入住后二者条件相同,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因此,应当可以采取低温供暖;第二,在和达创建公司负责供暖期间达尔文公司给和达创建公司发函建议采用低温供暖,且2010年11月达尔文公司给和达创建公司的回函中明确了低温供暖的方式与程序,说明低温供暖可行;第三,一审法院酌定商业楼收取50%的比例过高。综上,和达创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针对和达创建公司的上诉意见,达尔文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的走访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达创建公司与达尔文公司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和达创建公司应当向达尔文公司交纳供暖费。关于达尔文公司主张的住宅楼供暖费,和达创建公司以达尔文公司向其发送函件为依据要求按照收费标准的60%计费,但达尔文公司向和达创建公司发送该份函件时,该部分楼房尚无业主入住,属于空置楼房,且供暖方是和达创建公司,现该住宅楼已有部分业主入住,且供暖方为达尔文公司,二者条件不同,因此,不能依据和达创建公司负责供暖期间达尔文公司给和达创建公司发函,要求低温供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0年11月达尔文公司给和达创建公司的回函:未提前书面通知供暖单位,根据供暖办法规定,可采纳低温供暖申请程序,并重新商议,该回函内容表明达尔文公司同意双方可就低温供暖事宜进行协商,但没有认可和达创建公司的低温供暖要求,因此,和达创建公司依此函件要求低温供暖,没有事实依据。美伦堡公寓系采取按面积计收采暖费的收费方式,根据法院向供热办公室走访的情况,按面积计收采暖费的收费方式中没有规定温度高低计收采暖费的收费办法,不存在低温供暖减收采暖费的说法,故和达创建公司要求折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达尔文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达尔文公司主张的商业楼供暖费,和达创建公司于2009年、2010年供暖季前通知达尔文公司停止供暖,且商业楼整栋楼客观上可以实现停止供暖,结合法院向供热办公室调查核实的情况,整栋楼停止供暖的条件下,仍然会产生基本费用,在政府没有明确指导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住宅楼计费标准,酌定该部分供暖费按照供暖收费标准的50%计算,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综上,和达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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