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992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9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秋,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强,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业介绍中心)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
)朝民初字第0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芦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洋,被上诉人职业介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强、石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岩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6月20日,刘岩、职业介绍中心达成委托存档协议,刘岩将其个人档案交由职业介绍中心代为存档,刘岩按年度缴纳存档费用,同时委托职业介绍中心代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职业介绍中心于存档当日为刘岩出具了存档编号为113697的存档卡。自建立委托关系之日起,刘岩每年按时向职业介绍中心缴纳相关费用,档案一直由职业介绍中心方保管。2008年刘岩准备再次按协议约定续交存档费时,却被告知先暂停缴纳,随后刘岩多次找职业介绍中心询问缘由,职业介绍中心方一直未给予合理答复。2010年10月14日,当刘岩再次找职业介绍中心交涉此事,职业介绍中心告知档案材料因保管不善丢失,并出具了书面证明。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职业介绍中心方未尽到保管义务,遗失刘岩的档案,影响刘岩今后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刘岩取得相关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故刘岩诉至法院要求职业介绍中心支付刘岩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收入损失96
888元、养老保险损失11 626.56元、医疗保险损失3014.64元、失业保险损失290.52元、住房公积金损失17
439.84元、精神损失5000元,上述共计134 259.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职业介绍中心承担。
职业介绍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2005年6月刘岩委托我中心存档;2007年12月我中心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刘岩的档案不在原位。2010年10月,我中心发现刘岩的档案丢失,并为其出具了一份丢失证明。之后,我中心积极为刘岩补建档案,现已经为其补建了完整的档案。我中心并未因档案丢失给刘岩造成任何损失,刘岩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出现符合医保范围的疾病,也没有办理相关的失业手续,所以刘岩根本不存在社会保险的损失。2005年6月至2008年10月刘岩的社会保险正常缴纳,2008年10月刘岩办理保险转出手续,但之后刘岩并没有办理社保转入手续。刘岩主张的收入损失和住房公积金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和缴纳,而不应该由我中心承担。就业与档案丢失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刘岩档案遗失并不影响其就业。综上,对于刘岩主张的各项损失我方均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刘岩、职业介绍中心达成委托存档协议,职业介绍中心为刘岩出具了存档编号为113697的存档卡,刘岩将其个人档案交由职业介绍中心代为存档,刘岩按年度缴纳存档费用,同时委托职业介绍中心代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10月14日职业介绍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中心在保管刘岩档案期间,不慎将其档案丢失。”
审理中,职业介绍中心提交其为刘岩补建的档案材料,对此刘岩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档案材料并未补充完整。职业介绍中心提交刘岩缴费证明,证明自2005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刘岩的社会保险缴费并未因档案问题受到影响,一直正常缴纳直至2008年10月刘岩将其社保关系转出。
另,刘岩主张因档案遗失造成其丧失就业机会,对此职业介绍中心不予认可,刘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岩主张其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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