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9927号(2)
刘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朝阳职介所因保管不善将刘岩的档案材料丢失,并出具了书面证明,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朝阳职介所方未尽到保管义务,遗失刘岩的档案,影响刘岩今后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刘岩取得相关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刘岩没有损失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刘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刘岩的诉讼请求。
针对刘岩的上诉意见,职业介绍中心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在二审期间,职业介绍中心同意为刘岩补办三险一金的手续,刘岩放弃了关于赔偿三险一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存档卡、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证明、档案材料、缴费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朝阳职介所与刘岩签订的保管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职业介绍中心作为保管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将刘岩档案丢失,职业介绍中心具有过错,其违约行为必然影响刘岩今后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因此,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刘岩相应的损失,对于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刘岩提供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为30000元。综上,刘岩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 )朝民初字第0505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岩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刘岩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担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四元,由刘岩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担六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二○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王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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