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05008号(2)
895.64元、违约金187
816.71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分期分段计算,第一部分违约金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以合同总货款289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51
725元,第二部分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共27天,按照逾期付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他的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3、利达丰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利达丰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关于解除合同,利达丰华公司已于2009年8月初电话告知亚美洛巴公司不要货了,此后至亚美洛巴公司起诉期间,亚美洛巴公司也是主张索赔而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说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事实认可,已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利达丰华公司认为亚美洛巴公司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利达丰华公司并未委托亚美洛巴公司采购,亚美洛巴公司也并非为了履行本案中的合同而准备了1万吨货物,涉案货物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作为专业的贸易公司,亚美洛巴公司从事的相关货物买卖属于日常的经营活动,与本案和利达丰华公司无关。即使亚美洛巴公司是为利达丰华公司进货,由于利达丰华公司已及时通知其解除合同,此后亚美洛巴公司也未及时进行货物处置,故亚美洛巴公司的损失与利达丰华公司无关;第三,利达丰华公司认为不存在差价损失。签约后利达丰华公司无法预见价格的下跌,而且利达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四家公司销售货物的交易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亚美洛巴公司上述低价处置货物的行为不合常理。亚美洛巴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及仓储费损失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第四,由于亚美洛巴公司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损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利达丰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利达丰华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9月22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9年7月2日,亚美洛巴公司与防城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1份,约定:港务公司为亚美洛巴公司于2009年7月份从防城港内贸进口的约1万吨钾肥提供卸船、灌包、仓储服务、装车等服务;亚美洛巴公司以货物实际卸船数向港务公司支付港口包干费;从开始卸船之日起算20天内免收堆存费,从第21天起未输运部分亚美洛巴公司同意按每吨每天人民币0.25元向港务公司支付保管费等。
2009年7月6日,亚美洛巴公司与北京京铁富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亚美洛巴公司向富康公司购买俄罗斯氯化钾1万吨,单价2740元/吨,总金额2740万元;交货地点为赤港湾口仓底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汇结算,货款买方于2009年7月6日前将按2715万元汇入卖方指定账户,余款在8月6日前付给卖方;买方将基本货款汇入卖方指定账户后,货款的货权即变为买方所有等。同年7月7日,富康公司向亚美洛巴公司发出《货权转移通知》1份,确认:“贵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将约定的货款汇至我司指定帐户,现将此1万吨氯化钾货权转移至贵司,请贵司接此通知后,及时与港口衔接相关事宜;交货地点为赤湾,船名为PAN
SOLAR……”。
2009年7月31日,亚美洛巴公司(合同甲方)与利达丰华公司(合同乙方)以往来传真方式签订《氯化钾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俄罗斯红钾1万吨;到站(港)价为2890元/吨,到站(港)为枝城、石家庄南等地,具体到站以乙方流向传真件为准;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承兑汇票结算,首批付款按5000吨结算,另5000吨货款自合同签订后算起一个月以内付完;交货地点为枝城、石家庄南站等(由乙方出具流向传真件为准);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签约地法院受理解决;合同的生效: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等。合同签订后,因利达丰华公司未支付首批货款,故亚美洛巴公司于同年8月6日向利达丰华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传真函1份,请求利达丰华公司按约支付首批5000吨俄罗斯红钾结算款1445万元。利达丰华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明确书面回复,亦未付款。
2009年8月17日,亚美洛巴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签订《氯化钾购销合同》1份,约定:利达丰华公司向亚美洛巴公司购买俄罗斯红色氯化钾660吨;价格为2875元/吨,签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兑汇票,差额支付现汇;亚美洛巴公司收款后七日内将货物发出;本合同项下的付款和发货单独对应,与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无关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付款和交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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