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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05008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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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的大单,按合同法规定,损失应当是可预见的,利达丰华公司预见不到价格下跌,因此,不应承担差价损失,即使客观上该差价损失存在,也不应由利达丰华公司承担。综上,利达丰华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美洛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31日,亚美洛巴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签订的《氯化钾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为履行供应1万吨俄罗斯红钾的义务,亚美洛巴公司大量采购备存了货物,而利达丰华公司因合同签订后货物价格的下跌而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虽经亚美洛巴公司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利达丰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亚美洛巴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利达丰华公司违约后,由于俄罗斯红钾国内市场价格不断下跌,造成亚美洛巴公司不仅预期可以获得的利益无法实现,而且形成钾肥销售价格低于其购进价格的差价损失,因此,亚美洛巴公司利要求达丰华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相应差价损失以及预期利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达丰华公司关于双方合同交易的并非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因此,利达丰华公司虽然违约没有履行合同,但亚美洛巴公司货物买卖属于日常经营,无论盈亏与利达丰华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采信。亚美洛巴公司提交的处置货物的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放物指令、交接单等证据,充分证明在利达丰华公司违约后,亚美洛巴公司分次处置了相应的货物,利达丰华公司虽否认亚美洛巴公司处置行为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利达丰华公司有关亚美洛巴公司供货总量不真实,四笔处置货物的交易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从庭审可查,亚美洛巴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双方均系国内长期从事化肥业务的经销商,对于国内化肥市场的价格波动均应有风险意识,特别是本案发生在2009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双方均应知晓违约不履行合同后如不即时处理货物的后果。就亚美洛巴公司而言,在其向利达丰华公司发出首批货物5000吨的付款催告后,利达丰华公司既未予明确回复又未按期支付首批货物款项,在利达丰华公司已具有上述明显违约目的和行为的情况下,亚美洛巴公司本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处置货物,以减少因市场价格下跌所可能造成的投资风险,防止损失扩大。2009年8月31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亚美洛巴公司应当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及时催促利达丰华公司履行合同并及时处置货物,但亚美洛巴公司在2009年9月15日以后才陆续采取了向利达丰华公司发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催告函、联系买家进行降价销售等措施。因此,亚美洛巴公司没有及时处置货物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亚美洛巴公司的差价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利达丰华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应对差价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亚美洛巴公司没有及时处置货物,应当对差价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综合认定,对差价损失6
365 400元,由亚美洛巴公司承担1 273 080元,由利达丰华公司承担 5 092 320元。
关于亚美洛巴公司要求利达丰华公司赔偿港口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亚美洛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港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提供付费的单据证明自己支付了超期保管费,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亚美洛巴公司要求利达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所签买卖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亚美洛巴公司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亚美洛巴公司上诉理由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酌定没有体现双方过错责任的主次,作法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利达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2561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美洛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处置货物的差价损失五百零九万二千三百二十元、预期利益损失三十万元、仓储费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亚美洛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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