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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89号(2)
张百先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应合同、入库单、产品出库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元鑫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村的皇家温莎特区1-18号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此元鑫公司与张百先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张百先为元鑫公司施工的项目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元鑫公司虽否认相应的建筑材料的签收人王爱慧系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元鑫公司理应给付张百先尚欠的货款。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元鑫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元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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