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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8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路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白文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云,男,出生年月(略),满族,北京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周兵,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北京怡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村的1号住宅等18项进行开发建设,元鑫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09年8月,按照元鑫公司的要求,王建平向元鑫公司的施工现场供应建筑模板,总价值68
460元,并由元鑫公司的员工王爱慧签收。2009年年底,元鑫公司向王建平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仍欠24
255元。经王建平长期催要,至今未果。故王建平诉至法院要求元鑫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4 2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元鑫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建平系经营建筑模板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北京怡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村的皇家温莎特区1-18号楼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元鑫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09年10月,王建平应元鑫公司要求向上述地点多次运送了价值68
460元的建筑模板,由王爱慧、王广玉签收。王建平称王爱慧系元鑫公司员工,在涉案施工现场负责仓库保管,王广玉系元鑫公司涉案项目项目经理。王建平供应的建筑模板已经被元鑫公司使用在涉案项目中。另:王建平称元鑫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4
205元,故本案一审中,王建平主张元鑫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4 255元。
王建平原起诉要求北京怡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广玉、王爱慧及元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货款之责任,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建平自行撤回对北京怡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广玉、王爱慧的起诉。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另有多名供货商同时起诉元鑫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所涉货物均为涉案项目工程使用,均由王爱慧负责签收。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元鑫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王建平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王建平为元鑫公司施工的项目供应建筑模板且已实际使用,元鑫公司应当向王建平支付货款,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建平在2009年10月为元鑫公司供应建筑模板,元鑫公司即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王建平自称元鑫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现要求元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北京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平货款二万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元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传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首先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元鑫公司送达传票,一审法院却直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只有一张传票,可是一审法院却直接缺席审理了五个案件,上述五个案件依法也不应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元鑫公司合并审理;3、王建平撤回了对另外三个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却没有作出裁定并送达元鑫公司明显违法;4、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元鑫公司合议庭组成人员;二、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元鑫公司领取的证据中仅有收据,王建平后来提交的证据没有送达元鑫公司;2、元鑫公司未与王建平签订过合同,不欠王建平款项;3、王爱慧非元鑫公司员工,也无元鑫公司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元鑫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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