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87号(2)
侯文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元鑫公司与侯文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鉴于元鑫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村的皇家温莎特区1-18号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且侯文华为元鑫公司施工的前述项目提供了机砖和页岩砖,因此元鑫公司与侯文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元鑫公司虽否认相应的机砖和页岩砖的签收人王爱慧系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元鑫公司理应给付侯文华尚欠的货款。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元鑫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元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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