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86号(2)
元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传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首先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元鑫公司送达传票,一审法院却直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只有一张传票,可是一审法院却直接缺席审理了五个案件,上述五个案件依法也不应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元鑫公司合并审理;3、楚天公司撤回了对另外三个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却没有作出裁定并送达元鑫公司明显违法;4、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元鑫公司合议庭组成人员;二、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元鑫公司领取的证据中仅有送货单,楚天公司后来提交的证据没有送达元鑫公司;2、元鑫公司从未与楚天公司签订过合同,不欠楚天公司款项,楚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无元鑫公司盖章也无元鑫公司委托的人签字,故不能证明元鑫公司与楚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王爱慧非元鑫公司员工,也无元鑫公司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元鑫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楚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楚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材料计划表、转帐支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元鑫公司与楚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鉴于元鑫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村的皇家温莎特区1-18号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且楚天公司为元鑫公司施工的前述项目提供了PVC-U排水管和PP-R给水管等在内的货物,因此元鑫公司与楚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元鑫公司虽否认相应的PVC-U排水管和PP-R给水管等在内的货物的签收人王爱慧系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元鑫公司理应给付楚天公司尚欠的货款。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元鑫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元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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