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58号(2)
绿冠库房。以上货物经验收合格,货物已提走。联系人:李长柏 13621368302,隆德公司员工彭建光在收货人处签字。
一审庭审中,绿冠中心表示双方口头协商的付款期限为1个月。
隆德公司至今未支付绿冠中心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绿冠中心向隆德公司提供草种,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口头形式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绿冠中心向隆德公司供应草种,隆德公司签具收货单及提货单,并确认货物验收合格,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隆德公司延迟支付货款,应向绿冠中心支付利息。故绿冠中心要求隆德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隆德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隆德盛世高尔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绿冠草业科技发展中心货款二万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四角及利息(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隆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有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是绿冠中心单方于事后捏造的买卖合同,既无隆德公司一方的任何有效的印章也无任何隆德公司章程规定有效负责人的签字,因此绿冠中心所提供的所谓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买卖合同;绿冠中心所提供的隆德公司一方的当事人李长柏仅为隆德公司的普通员工,早于2010年3月辞职,李长柏没有资格代表隆德公司与任何人签署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更是无中生有,只是依据绿冠中心的一面之词而认定,无任何依据;二、绿冠中心提供的草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绿冠中心提供的三批草种经过隆德公司使用之后发现其实为伪劣产品,按其说明播种之后根本没有发芽,更没有长成草坪,给隆德公司带来实际的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诉讼费用由绿冠中心负担。
绿冠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绿冠中心提交的收货单、提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绿冠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货单和提货单,隆德公司虽对收货单和提货单上的收货人身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此隆德公司与绿冠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隆德公司理应依约给付绿冠中心尚欠货款和利息。隆德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北京隆德盛世高尔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北京隆德盛世高尔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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