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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5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邸连增,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希祥,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域阳鑫达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立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火斗山乡边营村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北京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邸连增因与被上诉人边立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邸连增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月1日,邸连增与边立新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委会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邸连增将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内自己承包的3.4亩土地转包给边立新,期限为26年,每年租赁金额为4000元,每两年交一次。2010年9月国家征地,因边立新未交纳2009年、2010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且边立新擅自砍伐地上松树,侵犯了邸连增的合法权益,双方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邸连增与边立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边立新将3.4亩土地交还给邸连增;2、边立新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8000元;3、边立新赔偿邸连增松树款74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边立新承担。
邸连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土地租赁协议;二、(2010)通民初字第17814号民事判决书;三、北小营村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四、刘志华的证人证言;五、照片。

边立新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邸连增与边立新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边立新确实没有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到2010年9月,国家已经征占了涉案土地,邸连增没有权利再收取2010年9月之后的土地承包费了。2004年1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生效之后,邸连增允许边立新建房,涉案土地上原来有松树,后来邸连增找人把树砍了,并说能帮边立新找人建房,谈好价钱之后,是邸连增带人把松树砍了。
边立新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邸连成的证人证言。
另:一审法院依边立新申请,向邸连增与边立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的见证人马文刚进行了调查,形成1份询问笔录,马文刚向一审法院反映了土地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涉案土地的基本状况。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邸连增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2010)通民初字第17814号民事判决书、北小营村地上物补偿明细表、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邸连增提交刘志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松树是边立新砍的。边立新不认可上述证据,提出刘志华不是相邻土地的承包户,边立新不认识刘志华,签土地租赁协议的时候刘志华也不是见证人。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刘志华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且邸连增没有提供刘志华的身份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边立新提交邸连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邸连增在2003年买小松树200棵,每棵2分钱。邸连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邸连成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且没有证据表明该证言中提到的松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三、对于一审法院依边立新申请向马文刚调查所形成的询问笔录,邸连增提出,马文刚的证言部分属实,马文刚不清楚松树是谁砍的,只是猜测张元经过了邸连增的同意砍树,建房过程中松树被砍时马文刚当时是否在场也无从考证。边立新提出马文刚反映的情况属实。一审法院认为,马文刚向一审法院反映,其听边立新说是邸连增同意张元施工队把松树砍了,并表示假如邸连增不同意早就出问题了,至于松树是谁砍的,马文刚表示并不清楚,也没有看到。一审法院认为,马文刚所反映的部分情况系其推测,不能证明邸连增同意边立新砍伐涉案土地上松树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1日,邸连增与边立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边立新租赁邸连增位于北小营村村西将家坟的3.4亩土地,包括地上物葡萄3亩、松树4800棵、桃树2棵及附属设施;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租赁金额为第一年上交4000元,第二年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一次性上交8000元,以后均为两年一次上交8000元;边立新需按时交纳租金;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新建的房屋归边立新所有,葡萄产量归边立新所有,其余归邸连增所有。此外,土地租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边立新在该土地上新建房屋、菜地等设施,并种植葡萄苗、玉米等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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