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55号(2)
2010年9月,因国家征地,邸连增就该承包土地签订青苗及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后获得补偿款285 734元,包括: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72
734元,房屋建筑面积为78.05平方米;葡萄、玉米、菜地等树木及青苗补偿款共计102
008元,其中包含雪松225棵,补偿金额5817元。后邸连增与边立新就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争议,边立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邸连增给付边立新该3.4亩土地的补偿款285
734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判令邸连增给付边立新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72 734元,驳回了边立新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邸连增与边立新系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土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边立新需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边立新应当恪守履行。但是,鉴于2010年9月国家已征占该承包地,邸连增与边立新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失去了履行基础,且边立新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解除该土地租赁协议亦不持异议,故邸连增与边立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于2010年10月予以解除,边立新应当腾退涉案土地,一审法院对于邸连增有关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邸连增要求赔偿松树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邸连增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边立新,双方在土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地上物包括葡萄苗3亩、松树4800棵等,但是,国家于2010年9月征占该土地时,该土地上仅剩余松树225棵,因并没有证据表明邸连增允许边立新砍伐该4800棵松树,且双方在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如遇国家征占,新建的房屋、葡萄产量归边立新所有,其余归邸连增所有,故边立新应当赔偿邸连增相应的松树损失。然而,依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邸连增允许边立新在该承包土地上建房,而双方在签订该土地租赁协议时,涉案土地上已有葡萄苗3亩、松树4800棵等地上物,没有证据表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双方预留了建设房屋的面积,故邸连增应对边立新在土地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修建房屋时可能砍伐部分松树有所预见;依据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签订该土地租赁协议的主要目的应为种植葡萄,双方在土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边立新在使用过程中应自行修缮葡萄苗,但并未明确约定边立新负有种植、看护、补种松树苗的义务,此外,双方在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腾退土地时,应当考虑松树苗在生长过程中的存活率;边立新在承包该土地期间,在原松树所在的土地上开辟了菜地并种植了作物,在国家征占土地时,邸连增已经获得了菜地等地上物的补偿款,对于该菜地上原种植的松树,邸连增不应要求过多的重复赔偿。故一审法院对于边立新赔偿邸连增松树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邸连增与边立新二○○四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委会土地租赁协议》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解除,边立新将其承包的北小营村村西将家坟的3.4亩土地返还邸连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边立新给付邸连增二○○九年一月至二○一○年九月的土地承包费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边立新赔偿邸连增松树损失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邸连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邸连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依邸连增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所签合同规定,邸连增无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在2004年1月1日邸连增与边立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对边立新在承包土地内建房一事,只是建工具房,而非居住房,事实上边立新利用承包土地建大量居住房,已超过放置农具之用,对违章建房用地进而需砍松树,是边立新的行为,而邸连增转包时种植松树的目的,就是利用四边地,待松树成材后出卖获利,边立新超标建房,造成松树减少,给邸连增造成损失,责任在边立新,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边立新完全可以不用在承包地内建居住房,应选择租赁村内民房解决居住问题,其省下租赁金额,却砍松树建居住房,现遇土地征用松树损失,应予赔偿;二、依土地租赁协议,承租方只有正常使用标的的义务,而对标的的看护义务,也是交易惯例,边立新不得野蛮经营,松树的减少、损失之责显然应由边立新负责;三、没有证据证明松树成长过程中有成活率之说;四、0.35亩菜地补偿问题正是边立新为了解决吃菜,包括0.37亩玉米,在承包地北侧擅自开出菜地、玉米地,这部分补偿归属问题边立新在上一个案件中未主张,砍松树种菜、种玉米也是边立新的过错,不应认为邸连增重复要求赔偿;五、承包地未归还邸连增一天,就应按土地租赁协议标准支付土地承包费,边立新一天不交还土地,就有一天收益。据此,邸连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边立新支付邸连增土地承包费8000元、赔偿松树损失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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