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55号(3)
000元,诉讼费用由边立新负担。
边立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邸连增与边立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由于国家已征占本案诉争的承包地,且边立新对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邸连增与边立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0年10月8日解除并判决边立新将其承包的北小营村村西将家坟的3.4亩土地返还给邸连增,同时判令边立新给付邸连增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前的相应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妥;由于邸连增与边立新在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如遇国家征占土地,新建的房屋归边立新所有,且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并未预留新建房屋的面积,为此邸连增应对边立新在履行土地租赁协议过程中新建房屋需砍伐部分松树有所预见,邸连增亦无证据证明边立新砍伐松树建房时其曾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边立新赔偿邸连增相应松树损失是适宜的。对于邸连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邸连增负担一千五百(已交纳);由边立新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邸连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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